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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杰伟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x(杰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巴基斯坦公民,护照号:x。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金茂大厦X室。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x(杰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6年3月8日(星期三),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本周内(即2006年3月12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x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偿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x(杰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在广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到钟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零肆千元。我承诺将于本周内全部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巴基斯坦公民,本案为涉外欠款纠纷,本院作为欠条出具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欠条在我国境内出具,我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被告欠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被告x(杰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x(杰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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