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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8月2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8月2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8月27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8月27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8月27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等人在2006年至2007年间,负责收取XX市经济开发区出让给泛华等五家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工作中,盲目听从领导安排,滥用职权,在受让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下,用财政土地收益专户资金补足差额出让金,导致财政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票据与受让金实际交付情况不符,致使国有土地得以非法出让,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少收x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丁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对开发区国有土地出让工作监督不力,对受让公司是否按法定合同,全额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不管不问,导致财政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票据与受让公司实际交付情况严重不符,致使国有土地得以非法出让,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少收x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在工作中对有些事情确实不知道,要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等人在2006年至2007年间,负责收取XX市经济开发区出让给XX、XX、XX、XX、XX五家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工作中,依照XX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五公司会议纪要、与五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和管委会主要领导的安排收取出让金,没有按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额收取出让金,不足部分用开发区土地收益专户财政资金补齐。被告人张某丁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对开发区国有土地出让工作监督不力,对受让公司是否按法定合同全额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不管不问,在五受让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出让金的情况下,致使国有土地得以出让给五公司,五公司国有土地出让金共计少收x元,国家造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供述,证人陈XX、芦XX、李XX、孙X、李XX的证言,五被告人任职证明,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五公司会议纪要,合同书,XX市国土局与五公司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XX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局分局出具的五公司国有土地收入清算计划表,开发区财政局关于五公司的有关会计资料,开发区财政局关于五公司缴纳出让金汇总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玩忽职守,盲目听从领导安排,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被告人张某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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