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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旅添丰洗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A二栋。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旅添丰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走马岗中心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旅添丰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添丰公司和中旅酒店双方签订《洗涤协议书》,约定从2005年6月1日起添丰公司为中旅酒店洗涤布草、衣物;洗涤布草的品种、价格以双方协商所定为准,若洗涤价格如有变动,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布草洗涤数量添丰公司每月列表登记,每月最后一日为截止期,由双方对数、结帐,结帐后15天内付清款项,如超过15天,则付滞纳金7%;双方在业务联系交往中,如需终止业务,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结算有关洗涤费用。协议书附有洗涤价目表。同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7月27日,添丰公司出具《2005年布草工衣统计对数报表》,计算6月1日至7月3日的洗涤费用为6139.4元,中旅酒店对此予以确认。但中旅酒店至今未向添丰公司支付上述洗涤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添丰公司与中旅酒店之问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中旅酒店拖欠添丰公司洗涤费6136.8元的事实,有《2005年布草工衣统计对数报表》等证据证实,中旅酒店亦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旅酒店抗辩认为添丰公司无按约定回收、回送布草、存有丢失洗涤物品的情况及添丰公司突然提前终止合同,但中旅酒店对上述抗辩未举证证实,而且对数报表为总结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确认证据,故法院对中旅酒店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中旅酒店认为添丰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过高,请求调整滞纳金的计付;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计付标准属合理范围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中旅酒店该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广州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广东中旅添丰洗衣有限公司6136.8元及滞纳金429。57元。本案受理费273元,由中旅酒店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旅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1'd0μê£ú7月3日终止服务合同。2.欠布草明细表,欲证明双方的交接数量、每天的欠数。3.中旅酒店员工韦国翠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添丰公司没有按时向上诉送洗布草,导致员工要加班,中旅酒店因此多支付了加班费。4.2005年6月份中旅酒店客房部工资表,欲证明证人韦国翠是中旅酒店的员工,中旅酒店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5.2005年6月份员工加班工资表,欲证明由于添丰公司没有按时履行洗涤义务,导致中旅酒店要自己的员工加班洗涤,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

被上诉人添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是中旅酒店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旅酒店与添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洗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于2005年7月确认的《2005年布草工衣统计对数报表》明确了2005年6月洗涤的项目、数量和金额,中旅酒店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6139.4元支付洗涤费,现添丰公司仅主张6136.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旅酒店未按照《洗涤协议书》的约定在双方对数、结帐后15天内付清洗涤费,理应依约支付7%的滞纳金429.57元。

中旅酒店主张合同约定的交接布草的时间是凌晨2:30而不是下午2:30,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合作一个月以来均是在下午2:30左右交接布草,中旅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过异议。故中旅酒店认为添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接布草导致其员工加班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中旅酒店提交的员工韦国翠的证人证明,因韦国翠为中旅酒店内部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5年6月份中旅酒店客房部工资表》和《2005年6月份员工加班工资表》均为中旅酒店内部制作的表格,在对方当事人添丰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添丰公司确实违反《洗涤协议书》关于“如需终止业务,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就违背这一条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中旅酒店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因添丰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合同造成了“支出员工加班费1332.10元、洗涤成本费用500元”的损失。故中旅酒店要求添丰公司就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合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旅酒店主张添丰公司在洗涤过程中遗失洗涤物品,其依据是每日的《水洗布草收发单》和其单方制作的《欠布草明细表》。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日《水洗布草收发单》的记载,洗涤物品的“交数”(即添丰公司交还中旅酒店的数目)有时等于“收数”(即中旅酒店交给添丰公司的数目),有时小于“收数”,有时大于“收数”,可以推定存在累计的情况;而在最后一张单即7月3日的单上,没有关于欠数的记载。双方于7月进行统计对数时,中旅酒店也没有提出添丰公司尚欠洗涤物品未归还。中旅酒店单方制作的《欠布草明细表》在没有得到添丰公司的确认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因此,中旅酒店要求添丰公司就遗失布草赔偿1289。8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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