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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6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2月6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5时35分,在107国道尚集段,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某处、重伤某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已支付原告x元,其中含车主李某乙支付的5000元,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是雇员,应当由车主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某、伤某等级。假肢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应当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姚某”更改成原告的名字应当盖公章。

本院认为,“姚某”显系原告名字笔误。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某、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车票一组、加油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车主李某乙7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没有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4日5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尚集段张庄路口南侧处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某为:1.失血性休克;2、左膝部及以下开放毁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右股骨,髁上骨折;5、左锁骨中段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7天,共支出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由姚某民、姚某参与护理。2010年7月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某某的目前的损伤某度属重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2010年11月21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某某左大腿截肢的伤某等级为五级,肋骨骨折的伤某等级为八级,左股骨骨折的伤某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12月3日,河南省假肢中心矫形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档下肢大腿假肢安装价格为x元至x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原告支出假肢咨询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某乙为其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机动车辆和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是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某程度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核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150天×x.56元q%年=)5906元、护理费(2人×77天×x元q%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元q%天=)770元、营养费(77天×10元q%天=)77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q%年×(60%+3%+1%)=]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目前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为:x/次×7次=)x元、维修费(x元×2%×28年=)x元、更换假肢费用[交通费(30元/单程×4/次×7次=)840元+住宿费(150元/天×10天×7次=)x元+护理费(1人×10天×7次×x元q%年=)2538元=]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50元、咨询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元,合计为x元。其余损失为x.17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70%即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x元,扣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为x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77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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