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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汪某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婉婷,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汪某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7日收到第三人汪某某《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含《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先后收集了方安明出具“2005年3月份来荔城碧桂园工地做事的分别是王小君、姚文兵、汪某某、黄小波、马象娥、马开先、马象玉等7人。我们与公司签订了安全保险协议,每人每月扣除保险金14元,我们在这个工地工作时间有45天……要调我们十多人到清远工地……要求我们4月16日要去清远工地施工……4月16日8点钟左右由魏道富叫来小货车搬迁工地……王小君、马开先、马象娥、马象玉、黄小波、姚文兵、汪某某七人由魏厚江带路坐小货车去清远工地,结果在途中遭来了伤惨的车祸事故”的《事由过程》和其提供的有第三人签名的3-4月份《工资表》、扣4月份保险卫生费单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增认字[2005]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城市中新医院对第三人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的《疾病证明书》及《关于姚文兵等7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认定范围的回复》,同时向原告公司员工魏道富、方安明、黄光权作了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9月6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受带班魏道富安排从增城市荔城碧桂园工地外出到清远碧桂园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1月11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授权。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汪某某对被告主体资格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所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从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庭认证的证据来分析,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员工魏道富、黄光权、方安明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了第三人是由方安明招某工地的工人;方安明出具的《事由过程》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也予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卡、保险问题由魏道富和方安明的调查笔录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工卡已向原告呈报并正在办理中;方安明出具有第三人签名的卫生保险费单据证明了第三人被扣除了卫生保险费;魏道富、黄光权、方安明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以及《事由过程》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均证明了第三人由班长魏道富和领班方安明由荔城碧桂园工地迁往清远碧桂园工地工作途中,因车祸受到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法庭出示《人事管理制度》、《工卡管理规定》、工资表及工人工资签收表的式样,主张第三人没有工卡,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由增城市到清远途中车祸受到伤害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针对原告上述的证据,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同样,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从增城市荔城碧桂园工地迁往清远碧桂园工地工作的途中,因车祸受到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正确。第四,被告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后,于2005年7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05年9月6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工卡管理制度》中有关人事入职的规定,被上诉人汪某某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汪某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明的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二、根据劳动部门对领班方安明、班长魏道富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从未同意魏道富、方安明二人迁移至另一工地,故此二人的迁移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此二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一再强调在法定时间内已经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据,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否认收过,并且反认为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原审法院采纳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法,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前述的两份证据,从而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是不当的。三、原审判决忽略了汪某某“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只是围绕着汪某某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而展开。实际上汪某某的受伤是由于魏道富、方安明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汪某某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NO.x《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方安明提供的3、4月的工资表及其扣4月份保险卫生费的单据,方安明出具的事由过程,对魏道富、方安明、黄光权的调查笔录,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城市中新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汪某某是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05年4月16日,汪某某在其领班、班长的组织安排下,从增城市荔城碧桂园工地前往清远碧桂园工地工作的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使其受伤的事实。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汪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两份证据《人事管理制度》、《工卡管理制度》,对有关人事入职、班组之间的调动已有明文的规定,而汪某某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是上诉人的员工,而其领班方安明、班长魏道富在未按上述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办理迁移工地手续,属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因此,汪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明的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上诉人所出具的回复并不能证明其在行政程序阶段已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正确。况且,本案中即使采信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份有关人事管理的规定,汪某某的受伤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关排除工伤认定所规定的范畴,故汪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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