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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伍某某与吴某某、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刘某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胡英姿,均系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安吉大道18-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38-X号。

上诉人刘某甲、伍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9日7时35分,刘某戊驾驶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18线由六和往油金大桥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戴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及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刘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刘某戊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与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对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伍某某),尾随刘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唐铁桥在制动过程中倒地,造成戴某当场死亡,刘某甲、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某、刘某戊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伍某某在受伤后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6年2月5日止,原告刘某甲花去医疗费x.96元,原告伍某某花去医疗费x。9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某甲、伍某某的伤情均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各需陪人一名。被告吴某某系戴某的妻子,被告戴某丙、戴某乙系戴某的子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戴某丁。肇事车辆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易得利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刘某戊,该车在被告江南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费。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戴某、刘某戊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医疗单据,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为x.96元,原告伍某某医疗费为x.98元。两原告以其住院5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74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证明,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各需护理人员一名,两原告以其住院58天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每天38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各为2204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两原告的职业均为务农,原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国有农业平均收入6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各为1088.5元(6850元/年÷365天×58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合计,原告刘某甲的损失为x.46元,原告伍某某的损失为x.48元。本案被告刘某戊和戴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戊和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戊和戴某对外即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的责任份额各为50%。两原告的损失共x.94元,被告刘某戊和戴某各承担50%即x.94元×50%=x.97元。被告刘某戊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戊还应赔偿原告x。97元。因戴某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应当在继承戴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货车在被告江南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的精神,被告江南保险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江南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戴某死亡、刘某甲和伍某某受伤的结果发生,戴某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也在另案诉至原审院要求赔偿,并经审理认定,江南保险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的各项损失,据此,本案被告江南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戊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刘某甲、伍某某作出赔偿。依原告诉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易得利公司和肇事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载伙荣应当分别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提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戴某盔,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易得利公司、江南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x.9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某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戴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x。97元,该款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某戊、戴某丁对本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刘某戊、江南保险公司、易得利公司、戴某丁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方式错误。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死者戴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戴某丁、被上诉人易得利公司作为车主方应分别对死者戴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戊负连带责任,且车主的连带责任还应包括驾驶员对外的连带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要求死者戴某的继承人与被上诉人戴某丁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戊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即易得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末句为“被上诉人刘某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戴某的遗产范围内、被上诉人戴某丁对本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末句为“被上诉人刘某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上诉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戴某丁对本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答辩称: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戴某丁答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其卖给死者戴某的,此事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将江南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其它车辆和人员受伤,其他受害人对肇事车辆的赔款具有同等的受偿权,原审法院在其他当事人没有起诉并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江南保险公司赔偿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对其他当事人权益的侵犯。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由于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江南保险公司承提的最高赔偿限额为9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戊、易得利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戊驾驶桂x号货车与死者戴某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刘某甲、伍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戊与死者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戊与死者戴某均实施了过失的驾驶行为,其两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两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戊与死者戴某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死者戴某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戴某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对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戊与死者戴某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戴某遗产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戊驾驶的桂x号货车已经向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又因被上诉人刘某戊在此事故中与死者戴某负同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被上诉人刘某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基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易得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货车的车主,应对被上诉人刘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得利公司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戴某遗产范围内对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列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江南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江南公司其它的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共x。9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刘某戊、被上诉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在继承戴某遗产范围内对本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合计594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戊、江南保险公司、易得利公司、戴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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