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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蓟刑一初字第180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蓟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略),系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盘山发电厂物资站库房班班长,职工。2000年5月11日被拘留,5月24日被逮捕,7月5日被检察院取保,现在本单位候审。

辩护人康明,男,蓟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津蓟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1997年6月至1999年间底期间,利用在北京电建物资公司盘山发电厂物资站任库房班班长的便利,借电厂二期工程清场处理废旧钢材之机,多次收受购买废旧钢材的蓟县天成大酒店个体老板张某乙、廊坊市天成集团再生公司业务员马某,杨某贿赂现金总计(略)元,除为本单位正常开支外,共收受贿赂现金(略)元。

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乙,马某、杨某、陈某、张某丙、张某丁、毕某、王某、谢某戊等证言。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证明材料。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已构成受贿罪,建议法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劳动工资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系职工。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甲所在的库房不属于公共机构,不是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职务活动,谢某甲是工人,库房并不是国有企业的职能部门,它属于物资公司材料科管理,谢某甲对处理废旧钢材没有处置权,他履行的是上级意图,进行劳务,他是临时指派的,只是一个班长,又系工人,班长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职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受贿罪职务特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谢某甲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经请求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同意,决定将该公司遗留在盘山发电发厂的废旧钢材处理,准备二期工程。由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检尽、过磅等勤杂工作。经被告人谢某甲介绍和物资供应公司副经理介绍,将废旧钢材卖给蓟县天成大酒店经理张某乙和河北省廊坊市天成集团再生公司。1997年6月至1999年底,被告人谢某甲在电厂宿内三次收受张某乙现金(略)元。

1999年3月至1999年底,被告人谢某甲在电厂宿舍内,三次收受再生公司业务员马某、杨某贿赂现金(略)元。

被告人谢某甲共收受现金(略)元,除为本单位业务开支1320元外,受贿总额(略)元。

案发后赃款已收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马某、杨某证言证实送被告人谢某甲现金(略)元的情况。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知道马某、杨某送现金情况。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实公司处理废旧钢材及被告人谢某甲职务情况。

4.证人毕某、谢某戊、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报销及购物为单位开支1320元的情况。

5.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人,理应遵纪守法,但其不然,利用公司处理废旧钢材之机,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妨害了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构成受贿罪,因谢某甲系工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没收被告人谢某甲所得赃款(略)元上缴国库。

(由检察院将赃款上缴国库,并将上缴凭证移送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顿继昌

代理审判员刘宗怀

代理审判员吴宪忠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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