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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新红旗企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与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新红旗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旗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管理区X村(澜石二马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进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海滨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胡某某,分别系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坤、朱某某,分别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新红旗公司、陈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涉案土地的核准用途为畜牧水产养殖。至本案起诉时止,有关当事人并未就土地用途转为建设用地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故仍属农用地。新红旗公司向农科所租的涉案土地后,未经规划审批和报建,自行在其上建设了厂房等建筑物,又将厂房建筑物进行分割占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用地转用审批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划报建强制性规定。建进公司受让农科所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后,因土地租金的收缴问题与新红旗公司、陈某某发生纠纷,形成了本案诉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租赁农用地并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而发生纠纷的,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迳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进公司的起诉和新红旗公司、陈某某的反诉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佛山市新红旗企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起诉。二、驳回佛山市新红旗企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由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00元,由佛山市新红旗企业有限公司和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新红旗公司和陈某某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红旗公司及陈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本诉是“租赁合同”纠纷,反诉是企业之间物业财产补偿(非政府行为或公共实业需要的拆迁),这是两个很清楚明白的实体上的法律关系。2、假如是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引用具体条款、判令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个无效合同财产处理问题。一审不判是错误的。3、该案经四次开庭审理、多次庭外调解、多次庭外咨询笔录,并没有围绕裁定书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展开调查工作,或是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突然下此裁定,使两上诉人措手不及。如果是裁定书中所适用的所谓“有关法律”,那立案或是第一次开庭时就可以断定本案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必浪费如此大的人力、物力。二、本案中所指的土地是农科所科研用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并非《土地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土地,至今产权仍属于农科所。因此一审裁定对此法律精神作了无限扩大的理解,或是故意混淆两者的概念。如果是真正引用《土地法》有关规定,驳回两上诉人起诉还有相关的关联性。因为至今两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宗土地的主人,而且其在该地大兴土木,继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驳回两上诉人的反诉就并非恰当。三、一审驳回两上诉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两上诉人反诉是基于与本诉原告有财产事实上的联系,而并非与本诉的原告有土地租赁关系,所有证据也未表明两上诉人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法庭以此足以驳回本诉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进公司因行政行为指令经营第三人农科所的土地,并不能对抗两上诉人与农科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这是一个民事合同。但被上诉人建进公司在同意补偿两上诉人物业损失后,已拆迁大部分厂房,并实际占有部分厂房和所有基础设施。地上所有物业补偿,按两上诉人与农科所《租地协议》,因两上诉人投资巨大,第七条约定:多有地面物业赔偿均归两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建进公司赔偿部分后,就拒绝继续赔偿,并以农科所的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两上诉人,借口两上诉人未缴纳租金,两上诉人当然有权反诉,并向其主张权利。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进公司实体关系是财产损失赔偿或物业补偿,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并非需要政府部门处理,完全是法院受理范围之中的传统民事案件。两上诉人提出上诉,虽然对本诉无要求审理,但运用裁定的“相关法律”是导致本诉与反诉一并被驳回的法律适用条款。本诉被驳回的结果两上诉人同意,但其适用同样法律驳回两上诉人反诉是错误的。两上诉人要求审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解释和补充,即《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80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第二项,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反诉及上诉受理费由一审反诉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建进公司答辩称:1、红旗公司作为上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因为该公司在2004年10月已被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既然公司已经不存在,就不可能作为本案的主体存在,而现在案件在二审期间的相关材料上还盖公司的公章,明显是虚假的,上诉人一直隐瞒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以上事实。2、一审的裁定并不是认为涉讼的土地是农业用地的土地性质而驳回的,而是上诉人未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擅自改变了农业用地的用途而驳回。因为该地属于农业用地,该土地变更使用性质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的批准,所以法院据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针对以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农科所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涉案的土地虽然还是挂农科所的名,但使用权和经营权都已经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土地的性质是农用地,属于国有土地,也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时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交过证据证明。土地的功能是畜牧、水产养殖。

原审第三人梁某乙、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新红旗公司在2004年11月17日已经注销。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红旗公司已于2004年11月17日注销,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另涉案土地的核准用途为畜牧水产养殖,属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原新红旗公司向农科所租的涉案土地后,未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也未就建筑物进行报建,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等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划报建强制性规定。本案因租赁农用地并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而发生纠纷,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综上,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新红旗公司不具备上诉人资格,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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