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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住所地: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54年2月16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土家族,巴东县政协干部,住(略),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谭某乙之妻),生于1962年10月30日,土家族,巴东县中医院职工,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龙、杜某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谭某甲自2010年3月3日起不按合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律师向某告谭某甲及担保人谭某乙、杨某某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贷款本金x.6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谭某乙、杨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经质证,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均表示无异议。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用以证明谭某甲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10年3月以后就没有还款了,按双方合同约定,只要一期不还,就可以追缴全部贷款。

经质证,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谭某甲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谭某甲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乙辩称,为被告谭某甲担保属实,谭某甲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谭某乙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杨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谭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谭某乙、杨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为谭某甲借款x元,用于购买饲料、增添母猪,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分别偿还当期利息1240元,同年12月3日偿还本金x.39元、利息1200元,2010年1月3日偿还本金x.21元,利息1056.18元,2010年2月3日偿还本金x.74元,当期利息910.65元,2010年3月3日偿还本金x.03元,当期利息763.36元,2010年4月3日偿还本金x.08元,当期利息614.31元,2010年5月3日偿还本金x.92元,当期利息463.47元,2010年6月3日偿还本金x.57元,当期利息310.82元,7月3日偿还本金x.06元,当期利息156.33元。合同还约定:谭某乙、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的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被告谭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谭某甲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明确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2010年2月28日前被告谭某甲偿还了此前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48元,其中本金x.34元,利息8338.69元(包括逾期利息251.86元)。2010年3月3日仅偿还了当期期内利息13.45元,下欠当期本金x.03元及利息749.91元。被告谭某甲对2010年3月3日以后应付本息亦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x.6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谭某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谭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谭某乙、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谭某甲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谭某甲在2010年3月3日及以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借款本金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亦应按同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虽部分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反协议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及保证人仍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借款本金x.66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294.84元,并承担本息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1.6%,其中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x.03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8元从2010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92元从2010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57元从2010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6元从2010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付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749.91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614.31元从2010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63.47元从2010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10.82元从2010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56.33元从2010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乙、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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