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机器设备为其在1997年11月17日至2001年11月16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在人民币71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于2000年5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将2000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至2000年3月20的贷款本金71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按债权转让协议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3月18日原告登报向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及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所得收入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编号为奉工商合字(1999)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请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确认无异,本院对原告所称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放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
二、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偿付自200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可以与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奉工商合字(1999)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10元,共计人民币69,857元,由被告上海莱恩赛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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