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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七楼X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恒福阁三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松竹梅公司)诉被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宋某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宋某某公司诉反诉被告松竹梅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松竹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波、宋某,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竹梅公司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电影《杨德财征婚》音像版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电影《杨德财征婚》的音像版权转让给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含香港、澳门地区),授权期限为中国境内院线上映之日起五年内,版权总价为人民币38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具体有:1、被告未依约将影片的海报电子版提供给原告;2、被告单方无理终止合同;3、被告逾期提供影片的母带及相关物料;4、被告将独家授予原告的《杨德财征婚》的电影版权又转让给广东捷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捷乐公司),造成“一片两卖”;5、电影《杨德财征婚》的实际上映时间与被告通知原告的上映时间不同,被告构成欺诈。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电影《杨德财征婚》的《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影片版权的《授权书》。

3.200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

4.200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影片将于12月7日公映的《通知》。

5.2005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到影片母带的收据。

6.200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捷乐公司的电影《杨德财征婚》版权的《授权书》。

7.200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调整电影《杨德财征婚》上映时间的通知】。

8.鞍山市公证处(2005)鞍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9.鞍山市公证处(2005)鞍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10.2005年12月9日《都市时讯》关于电影《杨德财征婚》于12月8日上映的报导。

11.2005年12月10日《重庆晚报》刊登了电影《杨德财征婚》当天于UME国际影城放映的场次。

12.2005年11月30日捷乐公司的代理律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

13.2005年11月29日原告发给捷乐公司的《告知函》。

14.原告自行统计的因被告将独家授予原告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全国各地损失共计人民币252万元。

15.原告与四川顺成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及四川顺成音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原告与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及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原告与北京中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及北京中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原告与昆明金红河音像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及昆明金红河音像文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原告与江苏演艺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及江苏演艺音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将电影《杨德财征婚》在中国境内之所有音像制品的制作、印刷、出版及发行权独家授予原告。证据3-13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具体是证据3证明被告单方无理终止合同;证据5证明被告逾期提供影片母带及相关物料;证据6、12、13证明被告将独家授予原告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证据4、7-11证明影片的实际上映时间与被告通知原告的上映时间不同,被告构成欺诈。证据14-19证明因被告将独家授予原告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2万元。

被告宋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海报电子版的交接时间问题。原告已经承认接收,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法律上视为默许认可。否则,为何当时未提出被告迟延交付的问题。原告已接受这是一个事实,如若不然,原告完全可以拒绝接受。2、被告曾要求提出终止合同,仅仅一是形式上的要约,并未实施行动。由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当然也就没有终止合同,合同要约与承诺的行为仅限于原被告之间进行,并未扩大范围。谈不上造成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有影响原告的发行量之说,原告夸大事实,不存在影响原告销量的问题,更不存在损失问题。3、关于上映时间、交母带时间问题。上映时间是指试点放映,专业书语叫点映,并非公映。在影视专业方面,上映与公映是不同的,上映即试点映出,公映是公开播出,这是一个专业性的常识。《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公映时间,仅仅有上映时间是不规范的合同,仅凭上映时间认定是片面的,更不能以上映时间认定对方违约。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公映之前,已经向全国各地发行《杨德财征婚》的光碟,与公映时间同步,是符合影视剧影院碟片同步发行的行规的。4、被告没有许可授权捷乐公司使用录制、发行《杨德财征婚》。事实是捷乐公司曾经有类似的要求,但我方提出的条件是要等到与原告解除授权合同后再行签订,后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故未与捷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曾授权许可该公司录制、发行《杨德财征婚》。5、上映时间不存在欺诈,原告所称不实。事实是,在上映之前,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公映时间,是公开的,光明正大的行为,而且被告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就是默认或认可被告的放映时间,不存在所谓的欺诈。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7日与公映同步发行光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本诉部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下列证据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我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要约,事实上合同并没有终止。我方确认证据5,但原告对我方逾期提交母带及相关物料并没有反对和拒收,实际是接受了我方的行为。证据6、13没有原件,证据12的内容是虚假的,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将《杨德财征婚》的版权又转让给广东捷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我方确认证据4、证据7,但证据4中影片《杨德财征婚》的公映时间已被证据7通知的公映时间修改;证据9公证书所附的电影票上的电影是《佐罗传奇》,不是《杨德财征婚》;证据8、10、11可以证明有影片《杨德财征婚》上映,但仅是试映,不是公映。证据14-19是原告为本案诉讼补做的,我方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主要是认为其没有违约,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12、13是为了证明被告将独家授予原告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其中,证据6是一份200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捷乐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主要是前者将影片《杨德财征婚》在中国内地的音像版权授予后者,授权期限为五年,自该片在中国内地院线首映日起计。证据13是2005年11月29日原告发给捷乐公司的《告知函》,内容主要是前者已从宋某某公司取得《杨德财征婚》的音像版权,后者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影片的音像制品。证据12是自称为捷乐公司代理人的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蒋秀丽律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内容主要是捷乐公司已从宋某某公司取得影片《杨德财征婚》音像制品在中国的独家发行权。原告承认没有证据6的原件,其解释该证据是从经销商处取得,经销商对其称这是捷乐公司提供的。原告承认没有证据13原件,其解释原件已寄给捷乐公司。按原告解释,证据6来源于捷乐公司;证据12、13则是原告与捷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显然,原告认为被告与捷乐公司存在版权授予合同关系,是基于捷乐公司的明示及其手里的《授权书》。由于被告否认这三份证据,在捷乐公司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纳这三份证据无疑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剥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向捷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为证明被告构成“一片两卖”,原告至少还应举证证明被告向捷乐公司交付了影片母带或市面上有捷乐公司发行的《杨德财征婚》音像制品流通。在现有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将独家授予其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证据不足。原告提供证据4、7-11是为了证明影片的实际上映时间与被告通知原告的上映时间不同,被告构成欺诈。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其通知的公映时间是2005年12月24日,之前虽有上映,但仅是试映,其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4-19是为了证明被告将独家授予原告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252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述已经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将独家授予其的版权又转让给捷乐公司证据不足,也就谈不上有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所以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宋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一致,签订《杨德财征婚》音像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拥有自主版权的电影《杨德财征婚》的音像版权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期限为5年,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澳门地区)。合同还规定,反诉被告在音像海报及包装盒上必须注明出品方、导演、编制及著名演员名单等。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条款的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已发生的交易额)与间接损失(信用损失和预期获利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应按合同交易总额2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依约将反诉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一一履行完毕。后来,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出版发行的《杨德财征婚》DVD、VCD包装盒上没有反诉原告为出品人的标注,与反诉原告印刷的《杨德财征婚》海报及其他媒体上标注的宣传品及反诉原告的其他宣传成为显明的对照,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媒体纷纷质询、责问反诉原告,甚至指责反诉原告弄虚作假,给反诉原告在娱乐行业及在很大的范围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给反诉原告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6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3、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4、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6月24日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签订的关于电影《杨德财征婚》的《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

2.广州市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杨德财征婚》VCD、DVD制品实物。

3.2005年11月16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出具给反诉原告的关于电影《我不是女生》的立项通知书。

4.2005年11月22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给反诉原告的关于电影《我不是女生》的摄制电影许可证。

5.电影《我不是女生》的故事梗概。

6.2005年11月26日反诉原告与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片合同》、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授权委托书。

7.反诉原告拍摄的《笑里逃生》、《心急吃不了热豆腐》、《杨德财征婚》等三部影片的DVD制品实物。

8.2005年12月31日及2006年1月8日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发给反诉原告的要求中止合同并支付赔偿金额和违约金的函件。

9.反诉原告为拍摄《我不是女生》支出费用人民币x。3元的凭证。

10.反诉原告制作的影片《我不是女生》预算表,利润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证据1证明反诉被告依约须在其制作的《杨德财征婚》音像制品上标注反诉原告为出品方。证据2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标注反诉原告为出品方,构成违约。证据3-10证明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仅请求310万元)。

反诉被告松竹梅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在涉案音像制品的包装盒上疏漏标注出品方的行为是由于反诉原告多次严重的违约行为所致,其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反诉被告在涉案音像制品的片头和宣传资料都明确标注了反诉原告为出品方,反诉被告没有恶意隐瞒或欺诈消费者。其次,反诉被告的漏印行为是由于反诉原告未依约交付物料及虚假更改上映时间等违约行为导致反诉被告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缺乏合理印刷及制作时间所致。其三,反诉被告的漏印行为相对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是轻微的,要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是不公平的。2、反诉原告不存在其对第三方由于反诉被告漏印行为而发生的违约赔偿事实或者说反诉原告的违约赔偿与反诉被告的漏印行为无因果关系。

反诉被告提交了其与有关单位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印刷合同》、《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生产订单,还有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黑龙江文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其漏印行为是反诉原告未依约交付物料及虚假更改上映时间等违约行为所致。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下列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8是反诉原告为本案诉讼专门制作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为本案诉讼事后补做的,其理由是反诉被告在2005年12月1日开始印制《杨德财征婚》的音像制品,2005年12月7日就向全国发行,从时间上是不可能的。

反诉原告提供证据3-10是为了证明因反诉被告没有在《杨德财征婚》音像制品上标注其为出品方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仅请求310万元)。具体而言,证据3-8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拍摄《我不是女生》合作方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450万元;证据9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拍摄《我不是女生》费用x。3元;证据10证明反诉原告丧失拍摄《我不是女生》的可得利润1000万元。由于证据10的利润是收入减支出,反诉原告同时主张证据9的支出和证据10的利润不符合逻辑,本院将不考虑证据9。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剩下的证据3-8的损失和证据10的损失若想得到支持,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反诉被告违约;2、反诉原告有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3、违约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损失不得超过反诉被告在签约时的预见。为使下面的分析简单明了,本院假设条件1成就。根据证据3-8,其显示的内容是反诉原告与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决定合作摄制影片《我不是女生》,双方约定前者必须向后者提供三部出品的代表作样片;反诉原告向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出品的《杨德财征婚》样片;由于反诉被告没有依约在《杨德财征婚》音像制品上标注反诉原告为出品方,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反诉原告不能证明《杨德财征婚》是其出品,决定中止合作并要求反诉原告支付450万元违约金。尽管有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由于《杨德财征婚》确是反诉原告出品且不难证明,反诉原告不能说服本院其确实构成对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违约,也不能说服本院其确实已支付450万元违约金给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显然,证据3-8不能满足上述条件2。另外,由于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约时没有告知后者其与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合作,反诉被告无法预见其违约造成反诉原告向西安永立激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以,证据3-8也不能满足条件4。证据10是反诉原告自制的拍摄《我不是女生》的利润预算表。为满足条件2,反诉原告至少应对该表中的每一项数字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的依据。反诉原告显然未能如此。另外,该利润的丧失也不是反诉被告签约时所能预见,其也不能满足条件4。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证据3-10均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承认其是在2005年11月29日才向反诉被告交付母带和相关物料,所以反诉被告在2005年12月1日与有关单位签订印制音像制品合同无可厚非。反诉被告虽承认于2005年12月7日向全国发行这些音像制品,但12月1日至12月7日尚有一段时间,反诉原告认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反诉被告发行音像制品不可能须提交反证。由于反诉原告未能提交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宋某某公司(甲方)与松竹梅公司(乙方)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电影《杨德财征婚》的音像版权授予乙方,授权地区是中国(含香港、澳门地区),授权期限是中国境内院线上映之日起五年内,版权价格是人民币3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0%的价款汇给甲方,甲方应提供《杨德财征婚》的海报电子版;甲方于电影院线上映前三十日内须向乙方提供影片的母带及相关物料,乙方收到这些物料当日将剩余的70%价款汇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制作的音像海报及包装物(盒)上必须标注出品方、导演、编剧及演员名单;乙方的权益应受到保护,甲方不得再授权第三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已发生的交易额)与间接损失(信用损失和预期获利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应按合同交易总额的20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松竹梅公司依约汇给宋某某公司30%的价款。宋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至今未交付《杨德财征婚》的海报电子版。庭后,其又认为已依约通过电子邮件交付了该海报电子版。本院认为,宋某某公司在法庭辩论后对已经承认的事实作出变更须提交充分的证据。由于宋某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其变更不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宋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松竹梅公司交付《杨德财征婚》的海报电子版。2005年11月23日,宋某某公司发给松竹梅公司《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声称其后期制作电影《杨德财征婚》的资金压力大,双方之前约定的音像版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决定终止之间的音像版权协议,表示愿将已收取的30%价款退回松竹梅公司并给予松竹梅公司适当赔偿。松竹梅公司没有同意终止合同。2005年11月25日,宋某某公司发给松竹梅公司《通知》,声称其拍摄的电影《杨德财征婚》将于12月7日正式公映。2005年11月29日,宋某某公司交付松竹梅公司《杨德财征婚》的母带及相关物料。这些物料中包括一份宋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内容是宋某某公司拥有电影《杨德财征婚》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地区)之DVD、VCD及所有音像制品的独家制作、印刷、出版及发行权;宋某某公司现将这些权利授予松竹梅公司,授权期限自中国境内院线上映之日起五年内。松竹梅公司依约将剩余的70%价款汇给了宋某某公司。2005年11月30日,宋某某公司发给松竹梅公司【关于调整电影《杨德财征婚》上映时间的通知】,表示电影《杨德财征婚》的上映时间正式定为2005年12月24日,之前有关该片上映时间的一切通知作废。

2005年12月1日,松竹梅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委托印刷电影《杨德财征婚》的物料(包括VCD封面、DVD封面、海报)的合同,及委托加工制作电影《杨德财征婚》VCD、DVD音像制品的合同。2005年12月7日,松竹梅公司向其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发行了《杨德财征婚》的VCD、DVD音像制品。松竹梅公司发行的《杨德财征婚》VCD、DVD音像制品的包装上没有标注出品方为宋某某公司,但这些制品的片头片尾均有此标注。

2005年12月8日,鞍山市儿童电影院放映了电影《杨德财征婚》。2005年12月9日,石家庄市的《都市时讯》报导电影《杨德财征婚》已于12月8日在该市影院上映并对其内容作了介绍。2005年12月10日,《重庆晚报》刊登了电影《杨德财征婚》当晚于UME国际影城放映的场次。

本院认为:宋某某公司与松竹梅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及2005年11月29日宋某某公司出具给松竹梅公司的《授权书》,宋某某公司实际是将使用其电影作品《杨德财征婚》制作、复制、发行同名音像制品的权利独家许可给了松竹梅公司。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有四,违约问题、损失赔偿问题、违约金问题及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宋某某公司的违约问题。1、根据《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宋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影片的海报电子版。事实上,宋某某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显然,宋某某公司构成违约。2、尽管2005年11月23日,宋某某公司发给松竹梅公司《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表示决定终止合同。然而,在松竹梅公司的反对下,宋某某公司没有将其意思表示付诸实施。事实上,2005年11月25日、30日,宋某某公司两次通知影片的公映时间;2005年11月29日,宋某某公司交付影片母带并出具《授权书》。这些事实表明宋某某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松竹梅公司仅凭宋某某公司2005年11月23日终止合同的通知就认为其构成违约过于片面,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宋某某公司应在电影院线上映前三十日交付母带及相关物料。事实上,宋某某公司是在2005年11月29日交付。松竹梅公司认为影片是在2005年12月7日上映,宋某某公司的交付显然违约。宋某某公司认为影片是在2005年12月24日公映,其在11月29日交付并未违约。合同约定的“电影院线上映前三十日”中的“上映”应指影片向社会公开放映(即公映)。对此,双方其实并无争议。由于鞍山市儿童电影院于2005年12月8日放映了电影《杨德财征婚》,石家庄市的媒体报导了影片在2005年12月8日上映的内容,重庆市的媒体刊登了影片在2005年12月10日放映的场次,本院认为影片在2005年12月7日已经公映。宋某某公司关于上述情况不是公映,而是试点放映,影片其实在2005年12月24日才公映的抗辩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采纳宋某某公司的抗辩,其在2005年11月29日交付,也违反了公映前三十日交付的义务。所以,宋某某公司构成违约。4、松竹梅公司还指控宋某某公司将独家授予其的权利又授予捷乐公司。由于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没有采纳松竹梅公司的证据,其指控不能成立。5、合同第一条约定授权期限自中国境内院线上映之日起计算。该约定其实授予了松竹梅公司在影片公映时同步发行音像制品的权利。为保障松竹梅公司该项权利的实现,宋某某公司应当将影片公映的准确时间通知松竹梅公司。事实上,宋某某公司第一次通知公映日是2005年12月7日,第二次通知却将其修正为2005年12月24日。由于本院上述已经认定影片在2005年12月7日公映,宋某某公司的行为无疑违反了通知义务,构成违约。至于松竹梅公司在2005年12月7日同步发行影片的音像制品,纯属其自救行为,不构成宋某某公司没有违约的抗辩。

关于松竹梅公司的违约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松竹梅公司制作的音像海报及包装物(盒)上必须标注出品方(即宋某某公司)的名称。事实上,松竹梅公司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包装盒上没有标注此项内容。显然,松竹梅公司构成违约。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宋某某公司有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因此给松竹梅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松竹梅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宋某某公司这三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宋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松竹梅公司有一项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因此给宋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没有采纳宋某某公司赔偿方面的证据,其要求松竹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都明确是根据合同第五条来主张76万元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已发生的交易额)与间接损失(信用损失和预期获利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应按合同交易总额的200%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方在全面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还要支付20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无疑带有惩罚性质。本院认为,合同法认可的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守约方可以从违约责任中获得补偿,但不能因此盈利,也不能对违约方加以惩罚。所以,本院将根据双方违约的性质、情节及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调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宋某某公司虽有三项违约行为,但每一项违约的性质都不算严重,本院将其应支付给松竹梅公司的违约金调整为20万。松竹梅公司有一项违约行为,违约的性质不算严重,本院将其支付给宋某某公司的违约金调整为5万。至于松竹梅公司曾抗辩,由于宋某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五项违约在先,其制作发行音像制品缺乏合理印刷及制作时间,所以才没有标注出品方,其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定性为严格责任,只有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由于不存在不可抗力,松竹梅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宋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松竹梅公司没有在音像制品包装盒上标注其为出品方。由于松竹梅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片头片尾均有此标注,松竹梅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无法知悉宋某某公司为出品方,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出品方另有其人,所以该项违约不属根本违约。宋某某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上述一、二判项可合并履行。

四、驳回原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被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该费用已由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反诉被告广东松竹梅影音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广东宋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黄满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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