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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董某、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董某某因董某、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董某某系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股东兼董某,在原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帝壹”商标注册。2004年11月24日,被告董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帝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于自己,该转让协议未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除这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外并无其他转让协议。2005年3月18日,被告董某某将其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另一股东何某某。2005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完成转让。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初定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争议部分并不涉及商标权益的实质内容,本案争议内容在于公司股东、董某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董某、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某、总经理不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董某、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方为原告,加盖有原告公章,受让方系被告董某某,有被告董某某签名,因双方之间并无其他转让合同,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实际上即为一份转让协议。被告董某某作为原告的股东兼董某,并在原告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原告方未有任何某益,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同时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告既已诉请法院判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再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该申请书并无实际意义。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申请或是转让行为是否核准,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事务,非本案民事诉讼所能涉及,原告可在本案民事诉讼部分生效后,依法定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另行要求予以处理。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本)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某与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首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作出裁定,不应违法以通知书代替裁定书。同时,本案不是普通民事纠纷,而是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一审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在诉讼程序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三、“帝壹”商标从无到有,由上诉人一手经营和策划,双方的注册申请转让行为经股东会同意,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在申请书,由于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没有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签名,但却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受让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而是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法人财产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民事诉讼,诉讼主体为民事主体。本案并不涉及商标注册的事项范围,与行政机关没有关系。二、本案不属知识产权案件,无涉及商标权的内容,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三、上诉人于一审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异议的处理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应诉通知书,故上诉人的答辩期间应于2006年1月31日届满,加上法定节假日春节的顺延,上诉人的答辩期间实际于2006年2月5日届满,而上诉人系于2006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据此,由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向上诉人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案由系董某、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其并不涉及任何某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对“帝壹”商标申请的受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某、监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于其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厂长期间,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受让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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