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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星晨吸塑厂与罗某甲、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星晨吸塑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禅城区长永发机械厂业主。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星晨吸塑厂(以下简称星晨厂)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罗某甲以佛山市禅城区长永发机械(模具)厂的名义与星晨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星晨厂委托罗某甲加工注塑模具一套,在注塑模具完工后试样,样板产品经星晨厂检验合格签板认可后方可待生产。日后生产以签板为准;模具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完成。首批试模一千个,加工费每个0.2元,以后每批订一万个,加工费每个优惠1分,订三万个,每个加工费0.15元。双方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晨厂给付了罗某甲加工模具费4000元,罗某甲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模具并将生产的产品样板交付星晨厂,星晨厂确认了样板。嗣后,星晨厂要求罗某甲修改模具的产品形状,罗某甲按星晨厂的要求进行了修改,星晨厂在确认修改的模具和产品后,于2005年2月17日正式落实与塑料盒配套的引线尾擎模具的生产,并支付引线尾擎模具加工费1000元。同年5月16日,罗某甲交付了塑料盒696套给星晨厂,单价1.04元,共价值723。84元。星晨厂收货后,未支付报酬。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长永发机械(模具)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杨某某,罗某甲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

星晨厂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甲返还模具加工费5000元及支付保管费300元,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罗某甲、杨某某承担。罗某甲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星晨厂支付报酬72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晨厂与罗某甲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甲是否按时、按质交付工作成果。星晨厂在罗某甲按时出样后,又要求对约定的样式修改,罗某甲亦依星晨厂要求进行了修改,视为双方合意对合同的变更,星晨厂以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样式作为检验标准,显属无理。因此,罗某甲加工的产品应以修改后的为准,星晨厂以罗某甲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制模工作、交付的产品与样板质量不符,主张返还模具加工费及收取保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罗某甲作为承揽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星晨厂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星晨厂虽提出罗某甲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抗辩,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晨厂拒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某甲的反诉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星晨厂的诉讼请求。二、星晨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向罗某甲支付报酬723。84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由星晨厂承担;反诉费50元,由星晨厂承担。

上诉人星晨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4年12月3日,上诉人星晨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罗某甲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罗某甲为上诉人星晨厂加工注塑模具一套,约定在合同签订的30天内完成加工定作物;上诉人星晨厂用有模具所有权,加工费用4000元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星晨厂即把全部加工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罗某甲。但被上诉人罗某甲并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注塑模具的制作,被上诉人罗某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罗某甲违约,已造成上诉人星晨厂错失商机的重大经济损失。但(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却反其道而行之、主观臆想地称“原告在被告按时出样后,又要求对约定的样式修改,被告亦依原告要求进行了修改,视为双方合意对合同的变更,原告以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样式作为检验标准,显属无理。”该判决所称的“被告按时出样”是什么时间出的样在哪里是否附合合同要求星晨厂要求修改图纸是在什么时候要求修改图纸后双方对完成定作物的期限又作了怎样的更改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可以视作双方对合同的完成定作物期限的变更变更成怎样的期限恐怕该判决对上述问题是无言以答的。因此,(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显属无理”的,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一份十分明显的错误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甲未能依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定作物,被上诉人罗某甲也是承认的。被上诉人罗某甲在呈交法院的2005年9月28日的答辩状中称:“被告2005年2月17日前已完成对盒仔模具的生产及修改工作。”姑且不论被上诉人罗某甲给出的2005年2月17日的完成盒仔模具的时间是否准确,但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已足足逾期一个半月,应属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追究他的违约责任。事实上是到2005年4月才做出符合要求的盒仔模具生产出数个盒仔作样板,现在上诉人星晨厂手中的一只和发给佛山市永诚塑料模具厂的一只就是数个盒仔中的两只样板,应当指出的是盒仔模具和引线尾擎模具是两套独立的模具,没有主次之分,可以同时制模,亦可以先后制模。被上诉人罗某甲称盒仔模具是主模具,引线尾擎模具是次模具,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分,纯属欺人之谈。

三、被上诉人罗某甲2005年4月交付上诉人星晨厂的一只盒仔样板和准备让佛山市永诚塑料模具厂准备为其加工引线尾擎部分的样板是符合质量样式,外观要求的样品,而被上诉人罗某甲2005年5月16日供给上诉人星晨厂的696只盒仔和四月份提供的两只样板在内在质量、样式、外观要求都不相同,是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罗某甲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庭上,上诉人星晨厂提供了双方确认的样品一只,又提供了其所供的696只中的部分产品,本来一比较就十分明显,两者差异很大,货不对板是明显的事实,但法官却不予理会。

四、一审判决称“被告作为承揽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依据2004年12月3日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星晨厂拥有模具所有权。如果是被上诉人罗某甲已交付了工作成果就是把注塑模具一套交给上诉人星晨厂,但是被上诉人罗某甲至今未把注塑模具交上诉人星晨厂,至今上诉人星晨厂并不拥有模具所有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星晨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1、因为我方与客户加工多数无正式合同,与上诉人星晨厂加工盒仔模具立有正式合同,我方肯定会更加认真对待。我方为什么说在2004年12月28日左右已将合同约定产品样板交上诉人星晨厂呢。因为当时2005年元旦要放假,赶在放假前做完这件事。

我方如期交付双方约定的样品,而上诉人星晨厂不作回应和提出修改及下一步做法而产生的时间差而要我方来背这个黑锅,这不合情理。

上诉人星晨厂要求对原合同模具的修改,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星晨厂也不否认,也没有办法否认。那么修改模具要不要时间那么原合同的时间是否要变动而且修改模具还是免费的。按情理、法理应该是可变动的。

另按上诉人星晨厂的说法,我方一早违约,为什么不早点起诉还要我方修改模具并进一步要我方生产配套的引线尾擎模具,而等到产品无市场时才起诉呢很显然上诉人星晨厂是恶人先告状。

2、我方坚持一审答辩状的观点,不再重述。至于上诉人星晨厂在二审上诉书中盒仔模具及引线尾擎模具的主观之争,我方认为不是很关键的问题,关键的是两模具是配套的,这一点双方应该是无争议的。既然是配套,之后的引线尾擎模具的生产就意味和等于是对盒仔模具的认可。

上诉人星晨厂在二审上诉中说两套模具是独立的,而且引线尾擎模具又不在原合同约束范围,既然这样为什么上诉人星晨厂在一、二审要求我方索赔两套模具的钱,就因为是配套的所以我方一审时在这个方面没有进行反驳。

3、我方并不否认上诉人星晨厂对盒仔模具、引线尾擎模具的拥有权在上诉人星晨厂处,但合同约定归我方保管。

4、我方要求上诉人星晨厂交还货款723。84元及上诉费。

被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期间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星晨厂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证据和双方的陈某,被上诉人罗某甲出样后应上诉人星晨厂的要求对原合同所约定的样式进行修改,被上诉人罗某甲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修改模具的加工任务,并在上诉人星晨厂确认修改好的模具情况下于2005年2月17日落实生产。修改后的模具和样板是经上诉人星晨厂确认后再开始生产产品的,应视为双方对模具和样板的质量不存在异议。被上诉人罗某甲使用经上诉人星晨厂确认模具和材质生产产品,上诉人星晨厂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罗某甲所使用的材质与样板的材质存在不同,其认为被上诉人罗某甲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内在质量、样式、外观上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星晨厂上诉认为仍应以原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模具无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某甲依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696只盒予上诉人星晨厂,上诉人星晨厂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723。84元。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星晨吸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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