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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壁市鹤煤(集团)公司XXX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鹤壁市鹤山区X镇XXX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窦某某二人将鹤煤(集团)公司九矿鼓风机房内二根共长40米的电缆盗走后卖掉,卖得赃款17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窦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XX、翟XX、孙XX、徐XX、吴XX、许XX、陈XX、魏X、田XX的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九矿武保科接警登记、到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被告人窦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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