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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酒后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菜市场李XX家中,与在李XX家的张XX、王XX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张XX、王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董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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