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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虎森机械公司与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某。

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刘汉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某于2003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待遇。2008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2008年1月至2月间累计旷工7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故裁决:一、确认2003年3月至2008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48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五、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选举职工代表,同月28日公布当选职工代表,并开会审议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2008年1月10日原告对外公布了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该制度第1条:“连续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超过六日者”;第16条:“员工违反公司劳动规定制度之一者,经劝告、教育,书面警告,而不改正者,经公司讨论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惩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通知、会议纪要、劳动规章制度、公司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至2008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没有帮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3248元(406元/月×4个月×2倍)。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评议,但该制度的第16条写明“员工违反公司劳动规定制度之一者,经劝告、教育,书面警告,而不改正者,经公司讨论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惩处”,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告的旷工行为进行了“劝告、教育、书面警告”,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500元/年×5年×2倍),因被告只申请x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二、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莫某某在2个月内无故旷工,期间我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口头劝告其遵守劳动纪律,但其均置之不理,我公司根据劳动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莫某某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其中该劳动规章制度第16条的规定,是企业对职工处分所需的程序和要求,违反这些程序和要求,都将直将影响到企业所作有关处分的合法性,但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给予被上诉人莫某某处理程序符合其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第16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只列当事人称谓而未列当事人全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所引发的纠纷,目前人民法院暂不予以受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涉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争议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当事人的此项争议,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莫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二、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柳州虎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有赔偿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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