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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5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提供资金x元,之后,双方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现该合同已经结束,原告不再租赁被告的车辆,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x元,余款x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沪XX车辆的所有保险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将该车淘汰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把剩余的半年保费3665.44元退还至被告处,原告应得1832.72元,该款被告拒不归还给原告。同年12月,国家补贴上述车辆的燃油费共计236元,原告应得118元,该款被告也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上半年度沪D-XX车辆保险费退款人民币1832.72元;3、被告返还原告国家补贴出租汽车驾驶员燃油费人民币11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2、2005年6月9日购车款收据,金额为x元,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并非挂靠经营关系,实际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将车辆出租给原告。3、朱永利出具的证明。4、《出租公司部分车辆保险退款明细》。5、和解协议。6、车辆保险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9年下半年度计2500元保险费。7、交通卡结算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及其搭档朱永利的交通卡内扣除了3095.07元的保险费。8、机动车辆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9、2009年12月29日x元收据。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牌照,原告出资x元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现车辆已使用四年,期间公司除收取少量管理费之外,其余的一切利润包括残值均归原告所有,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5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同年7月份签订合同,如果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不会签订合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4年合同期结束后,原告又申请延长半年,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返还x元,显然有欺诈的目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第一条明确由被告提供车辆牌照,原告提供购买车辆的资金,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但所有营运所得归原告,原告按月交纳管理费,现车辆已卖掉,所得残值x元也交给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原告的x元,但收据上写明是购车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因朱永利不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已将1832.72元及118元退还给了朱永利。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案及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缴纳过上述保险费。对证据8、9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2、营运收入明细表、2009年4-6月份一卡通营运收入结算月报表。3、补充合同及延长营运期申请书,证明2005年度承包期结束后,原告与朱永利提出要延长半年的合同期,故签订该份补充合同,合同上写明对牌照延长使用,双方的关系系挂靠性质。4、证人陈光君的证人证言:证人12年前就到被告处开出租车,2002年至2005年为一个承包期,2005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时间及内容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样。当时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牌照,驾驶员自行出资购买车辆。在合同到期后,其依据约定变卖了营运车辆并取得了残值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是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写明是挂靠性质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在承包期间原告的社保金和保险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自理,2008年1月1日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某,被告要为员工缴纳社保,所以当时写明是挂靠经营,但实际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购车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朱永利(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乙方提供购买车辆资金,甲方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乙方向甲方每月上缴双方协商规定的指标费及各项营运税收。合同第四条租赁收入的分配第4点约定,乙方(原告)每月上缴基础指标、营业额4200元,后变更为2800元/月。租赁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合同期满,乙方应把车辆维修保养好,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处理车辆更新、报废的手续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朱永利各向被告缴纳x元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投入运营,牌照号为沪DXX。合同到期后,原告及案外人朱永利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延长营运期的申请,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牌照号为沪DXX的车辆延长营运期半年,被告仅对该牌照作有偿使用,按月收取管理费,其关系属挂靠性质。补充合同到期后,该车变卖得款人民币x元,案外人朱永利得款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x元,尚有人民币3900元被告未予支付,对此,原告表示保留对3900元的权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另案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应向被告交纳4200元/月管理费(后变更为2800元/月),扣除相应税费后的营运收入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对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已收到出资所购车辆变卖后的残值款的情况看,该份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明确双方关系为挂靠性质。现原告提出合同中关于由其提供购买车辆资金的约定系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施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牌照号为沪D-XX,2010年度上半年保险费退款人民币1832.72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国家补贴出租汽车驾驶员燃油费人民币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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