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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甲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香茗茶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徐青,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上海香茗茶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上海香茗茶坊承包人。2002年3月5日,高某某与王某甲就上海香茗茶坊的经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甲在二楼四间包房内经营休闲茶坊,高某某在底层大厅内经营棋牌娱乐;经营期限自同月8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高某某每月向王某甲支付房租6,800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做;王某甲将部分设备和用具暂借高某某使用,高某某支付押金5,000元,高某某除全额支付独立的电费、电话费和治安费外,水费、煤气费和其他经营收费均由高某某与王某甲各半承担,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按约将部分设备和用具免费暂借高某某使用。高某某支付王某甲40,800元和押金5,000元,并对底层大厅进行了装修。因高某某发现王某甲在底层大厅和二楼包房内均有经营棋牌娱乐的行为,故于2002年7月11日致函王某甲称,因王某甲在底层大厅和四间包房内经营棋牌娱乐,故在经营区域和经营内容上均构成违约,要求王某甲必须遵守协议。王某甲收函后未作答复。2002年9月7日,高某某将全部借用的物品交还给了王某甲,并将麻将台等物品暂存王某甲处,同时将上海香茗茶坊的钥匙一并交给了王某甲。2002年9月11日,王某甲支付培训费600元,同月24日,王某甲支付煤气定检费370元。高某某以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号上海香茗茶坊底层的装修费用进行“鉴证”,结果为装修原值经折旧后的现值为8,017。60元,其中包括高某某暂存于王某甲处的物品清单上未计费的,由高某某购买的吊扇一台,单价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经营区域和经营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否则必将违背协议订立的初衷。王某甲允许客人在包房内进行棋牌娱乐,无论是否收费,都会对高某某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某某与王某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半年期满后,高某某将全部借用物品归还了王某甲,并将自行购置的麻将台等物品经清点后暂存于王某甲处,同时将茶坊的钥匙也交给了王某甲,双方在形式上已完成了交接手续,协议在双方办妥交接手续的当时已终止履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高某某购置的物品由其自行取回,高某某的装潢残值应由王某甲予以补偿,但应扣除“鉴证报告”中的吊扇款,该台吊扇由高某某自行取回。高某某已将所有借用物品归还王某甲,故王某甲应归还高某某设备押金5,000元。鉴于王某甲向高某某出借设备未收取费用,故对高某某要求王某甲给付空调移机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在经营期间的水、电、煤气和电话费应支付给王某甲。高某某已于2002年9月7日离开茶坊,协议在当时已经解除,故11月和12月的电话费及2002年9月7日以后的房租不应由高某某负担。煤气定检费和培训费的支付是为了以后的继续经营,王某甲的反诉请求中的煤气定检费和培训费均发生在高某某离开之后,故这两笔费用的支付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要求上海香茗茶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与王某甲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于2002年9月7日解除。二、王某甲偿付高某某违约金2万元。三、暂存于王某甲处的麻将台等物品由高某某自行取回,如有灭失、损坏,由王某甲按清单所列价格赔偿(附清单)。四、王某甲补偿高某某装修费损失7,917.60元。五、对高某某要求王某甲给付空调移机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王某甲归还高某某设备押金5,000元。七、对高某某要求上海香茗茶坊对王某甲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对王某甲要求高某某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九、对王某甲要求高某某偿付违约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十、高某某给付王某甲至2002年9月止的水、电、煤气和电话费4,081。40元。十一、对王某甲要求高某某给付2002年9月8日至2003年3月7日止的房租40,800元、煤气定检费185元、培训费300元和2002年10月、11月的电话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二、四、六、十条相抵,由王某甲给付高某某28,8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96元,由高某某负担401.14元,王某甲负担2,216。82元;反诉受理费2,490.92元,由高某某负担153.97元,王某甲负担2,336。95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表示与被上诉人解除《联合经营协议》,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往来函件中也从未明示要与上诉人解除《联合经营协议》。原审判决强行认定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已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证据不充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根据一组显示几个人在打牌的照片。上诉人认为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协议在经营棋牌业务。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诉人王某甲在履行联合经营协议时,允许客人在其经营区域的包房内进行棋牌娱乐,客观上对经营底层大厅棋牌娱乐的高某某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会阻碍其经营活动的开展,上诉人提出在其包房棋牌娱乐的人都是不收费的,因而其行为并未违反协议的抗辩,因联合经营协议对双方经营地域及内容作出了严格约定,该约定中未涉及不收费不在此限问题,何况,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在其包房内棋牌娱乐是不收费的活动。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联合经营协议内容,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不应解除问题,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上诉人已在行动上与被上诉人办理了归还经营所需物品的手续,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合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108。8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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