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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韩绍花,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总是对我冷言冷语的,即便在我怀孕期间仍对我不管不问,2010年初,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曾发短信羞辱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从而导致我自然流产。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和我母亲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要离婚,必须先返还我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十多条,证明双方的感情状况;2、证人郭xx、杨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原告结婚时带的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导致家庭困难;2、被告购买床等家具的保修卡一份;3、被告母亲冯xx的病情报告单三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4、被告母亲所记录的欠债清单以及结婚花销清单共三份,证明被告结婚的花费以及因结婚而欠下的外债;5、证人冯美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6、证人冯xx、冯xx等13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婚时借他们的钱。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所作的勘验财产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短信是他发的,但认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两位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二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有法人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保修卡上的家具是原告出的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被告母亲的医院报告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记账单是被告母亲自己写的,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证人冯xx所说的彩礼仅是其个人推定,其并未经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称被告母亲所借的外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被告母亲为了给被告结婚而欠下外债,导致家庭困难,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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