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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郝某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3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系原告邹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航局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干部。

第三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户。

原告邹某、郝某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6日颁发的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魏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邹某、郝某,委托代理人冷刚,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第三人魏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16日,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魏某位于(略)—X号房屋的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邹某、郝某起诉称,原告从50年代起就承租了张蔚文所有的渝中区X街X号房屋第三层一间(面积14.9平方米)。1992年,根据第三人魏某出示的合同,张蔚文委托代理人张敏余、聂天贶与魏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未告知原告,由于房屋被拆迁改造,魏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99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公司第六开发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997年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渝中区拆迁工程处将新建的曹家巷X号B幢X—X号房安置给原告。2003年4月15日,原告收到渝中区法院的开庭传票,才得知第三人魏某已于2002年12月16日取得了(略)—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略)—X室系房屋的拆迁安置与转移登记,该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魏某享有(略)—X室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在办理(略)—X室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要件齐备,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我是(略)—X室的合法产权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重检一分院民行不提抗(2004)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已决定不提请抗诉,均证明我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备,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本院寄发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索引表。2、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重庆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附图;证据1、2均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3、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一安(1993)X号《关于撤销“中建重庆公司第六开发处”有关事宜的通知》,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渝中建字(1993)X号《关于撤销原中建重庆分公司开发处的通知》,证明拆迁工程由中建重庆公司第六开发处转给了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4、张蔚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余、聂天贶与魏某于1992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证明争议房由原房主张蔚文卖给了第三人魏某。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人一栏是中建六处,被拆迁人一栏是邹某,证明1993年2月12日原告邹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中建六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6、房屋分配存根,被分配人姓名一栏是邹某,证明1997年9月30日区拆迁工程处给邹某安置曹家巷X号11—X号房屋一套。7、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重庆大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0月3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曹家巷旧改工程合同》及(1993)渝中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重庆大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曹家巷旧改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8、(91)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张蔚文委托张敏余办理打铜街X号X栋房屋的出租、出卖事宜。9、2002年11月24日由购房人魏某向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具结保证书,证明张蔚文及其妻同意出售房屋给第三人魏某。10、2002年11月19日由重庆市建树律师事务所向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律师聂天贶受张蔚文的委托代为处理其坐落于打铜街X号第二、三、四层住宅房的相关事宜。11、重庆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渝中区X巷X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转移的报告》,证明大正公司对项目进行全额投资,享有大正大厦的全部产权。12、市建管发(1992)X号《关于转报成立“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的请示。13、2002年6月27日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向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张蔚文房屋产权的说明。14、2002年11月21日重庆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5、1999年9月5日重庆一安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打铜街X号房屋转移的说明,证明安置单位同意将打铜街X号安置给第三人。16、拆迁安置结果证明书,证明安置单位将曹家巷X号B幢X—X室安置给了第三人魏某。17、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群众监督卡。18、1992年8月13日张敏余和聂天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9、1992年8月10日张敏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第三人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1、重庆建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天贶的律师证复印件。第18—21项证据证明张蔚文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余、聂天贶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收据及收费通知书。23、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业务受理单。第22、23项证据证明第三人魏某已缴纳了购回原房屋产权超面积款及相关税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安置协议书。3、房屋分配通知单。4、关于买回新房产权的申请。5、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2002年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16日就魏某对争议房申请产权转让登记所作的初审、复审、最后决定。6、大正房地产公司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说明。7、一安房屋开发公司2002年6月27日出具关于张蔚文房屋产权的说明。8、一安房屋开发公司1999年9月5日出具关于张蔚文房屋转移的说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检一分院民行不提抗(2004)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除第17项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1项证据中的(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予认定之外,其他证据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某据认定基本事实如下: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一幢属张蔚文所有。原告邹某、郝某于五十年代起即向张蔚文承租该房屋第三层房屋一间(面积14.9平方米)居住。后来该幢房屋因国家对私改造被收归国有。1984年3月,国家落实政策将邹某承租的房屋代户发还给张蔚文所有,邹某即向张蔚文交纳房租。1992年8月12日,张蔚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余、聂天贶与魏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魏某向张蔚文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该房屋即将被拆迁而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1992年10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公司第六开发处因打铜街危改工程对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实施拆迁。1993年2月12日,中建六处与邹某签订了渝中区拆安第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邹某将该房屋交中建公司拆除。

1993年9月1日,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重一安(1993)X号《关于撤销“中建重庆公司第六开发处”有关事宜的通知》决定成立“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从1993年9月1日起,公司有关房屋开发的经营活动只使用“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房屋开发分公司”的印章,原第六开发处对外取得的合同、协议有效。同年10月30日,重庆大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一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曹家巷旧改工程合同》,决定由双方联合开发曹家巷旧改工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一安公司和区拆迁工程处决定将新建的重庆市X区X巷X号B幢X—X号房屋一套安置给邹某,至于购回新房产权手续待魏某事后来完善。9月30日,区拆迁工程处给邹某出具了《房屋分配通知单》,当日,邹某搬入曹家巷X号B幢X—X号房屋居住至今,但未向任何个人或单位交纳过房屋租金。

1999年9月25日,魏某向一安房屋开发公司交纳了曹家巷X号B栋X—1、11—12、19—X号三套住宅购回原房屋产权超面积款(略)元。2002年12月16日,魏某取得了关于重庆市X区X巷X号B幢X—X号房屋的产权证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被告市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的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主要审查被告市国土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渝中区X街X号房屋原属张蔚文所有,本案原告邹某是承租人,1992年8月12日张蔚文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第三人魏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因房屋即将被拆迁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按照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即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拆迁安置时虽然中建六处与原承租人邹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而未与本案第三人魏某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属于安置过程中的程序瑕疵。该安置协议书并非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第三人魏某已向拆迁人购回该套房屋产权,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是第三人魏某。被告市国土局依据第三人魏某于2002年11月27日的申请,经审查依法向其颁发重庆市X区X巷X号B幢X—X号房屋的产权证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基本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101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邹某、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文林华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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