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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胡某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珠海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及反诉原告胡某某诉反诉被告甘某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慧、人民陪审员刘廷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与生产新型开瓶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与生产新型开瓶器,总投资额为人民币x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原告投入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被告提供并由原告认可的四套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专业模具,另人民币x元作为各项生产与经营的投入费用;被告以双方认可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四套专业模具投入该项产品的生产;在没有产生利润的前提下,不分配任何有形与无形利润,在产生人民币x元或以上的利润时,双方均可以提出利益分配的要求,并应予按照股份组成来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3月22日期间,分三次共收取原告“合作投入资金”人民币x元。原告在投入人民币x元后,在没有办公和生产场地、没有组织生产、没有生产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招孙老师前往被告家里协商有关合作生产事宜,当天谈得很不愉快,从此之后,被告就采取不合作态度,原告没有办法找到被告,只能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但是没有结果,为了能够使合作顺利进行,原告于2004年4月19日提出《补充合同》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合同送交给被告,但是被告不愿意签订补充合同,在双方不能合作的前提下,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与生产新型开瓶器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采纳被告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辩称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开发、生产等合作事宜,但被告从来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只能在电话里与被告谈事,且被告总以原告已经打输了官司为由不愿多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05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没有就继续合作签订协议。鉴于被告的不合作态度,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合作,双方应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开发与生产新型开瓶器合同书》,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开发、生产及销售,不存在任何的利润及债权、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了两个法律关系:1原告向被告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模具;2、原、被告合伙经营生产开瓶器。原告投入了人民币3万元,其中人民币x元是用来买模具的,人民币5000元作为合伙的诚意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没有理由。

反诉原告反诉称,2003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开发与生产新型开瓶器合同书》,双方合伙进行新型开瓶器的开发、生产与销售事宜。双方初始投入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各占50%的股份,其中反诉被告投入的人民币x元中,有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反诉原告的模具,并以购买的模具投入合伙;另人民币x元作为该项目的现金投入,用于五金冲压件、金属件、场地、人员、注塑资金、丝印等支出。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人民币5000元作为诚意定金,如反诉被告完成了资金到位,则诚意定金作为资金的投入,如违约或半途退出,人民币5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如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实际的应投入资金足额、及时地进行投入,则应支付反诉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先后交付人民币x元,此后就再也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本应由反诉被告投入的合伙费,反而由反诉原告支付。双方进行合伙事务中,反诉原告先后支付人民币1000元五金加工费定金、人民币1400元的车费和餐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反诉被告未付足人民币x元投资,导致双方的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反诉原告投入的模具闲置两年,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双方认可的反诉原告投入的模具价值人民币x元计算,两年的利息损失达人民币2610元(以年息5。22%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合伙费用人民币24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合作下去,后来我方跟被告说3万元给被告用于生产,两年后还给我方,但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与生产新型开瓶器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进行新型开瓶器的开发、生产与销售事宜。该项目甲、乙双方的初始投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各占50%的股份,甲方投入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乙方提供并由甲方认可的四套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专业模具,另外人民币x元作为各项生产与经营的投入费用。乙方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四套专业模具投入该项目产品的生产。甲方支付乙方现金人民币x元,以获得模具本身50%的权益,乙方再以对该产品技术支持入股,占该项目总股份的25%。甲方负责为该项目产生的一系列现金投入,包括:五金冲压件、金属件、场地、设备、人员、注塑资金、丝印等,共人民币x元,不够的双方筹集。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作为完成上述股份转化,甲方给乙方的人民币5000元作为合作诚意定金,如完成了资金到位,就作为是资金的投入,如违约或半途退出,作为违约金乙方不退回,否则该合同自动解除。如甲方没有按照实际的应投入资金足额、及时地进行投入,则应支付乙方相应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项目合作投入资金”人民币x元。

2004年5月31日,本案原告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未提供用于生产的专业模具,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提供原告认可的模具,合同并非显失公平,遂于2004年7月16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其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进行模具交易的收款收据及发票13份,以证明在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其模具已生产完毕。

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将开瓶器实物给其,并陈述模具之类均齐全,就缺流动资金,原告遂与被告合作。在其付给被告3万元之后,合作进展到需要找厂房、员工、交通工具的程度,此时双方发生争议,故未继续合作。而被告则认为当时开瓶器外型已加工好,需要进行产品外线加工的工作,中断合作的原因为原告提出不再投入资金。

反诉原告庭审中称反诉请求中合伙费人民币2400元包括其在进行合伙事务中曾经支付过的违约金、加工定金人民币1000元和车费、餐费人民币1400元,这些单据均在反诉被告处,故其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与生产新型开瓶器合同书》、收条、(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义为合作开发与生产合同,但实际上为按一定规则确定投资比例及权利义务的合作生产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别是:一、原告(反诉被告)投入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作为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模具50%的所有权;另人民币x元作为生产经营投入费用;二、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模具及相关技术;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若原告(反诉被告)完成资金到位则该定金转化为投资,若违约,则被告(反诉原告)将不予退还该定金。

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模具50%的所有权,人民币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已经制作完毕的模具,并已经生产出开瓶器实物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二、签订协议后,双方在找厂房、员工、交通工具过程中产生纠纷,合作遂未继续进展。综上,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合作生产关系并未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投入人民币x元的资金解决厂房、员工、交通工具等问题,如果仍不足以解决,再由双方共同筹集资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投入相应的资金,若未足额投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未投入相应资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配合解决相关问题而被告(反诉原告)未予配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模具50%的所有权,由于该模具在签订合同前,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完毕,并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退还该人民币x元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人民币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的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投入相应资金,被告(反诉原告)可以不予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分割相关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定金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可不予返还,但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再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支付合伙费用人民币24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该款已分别由原告和被告预交,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波

人民陪审员刘廷东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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