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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征地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桂新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高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恒,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孔某某是顺德区X镇上涌管理区人。2000年2月18日,原告孔某某与容桂高黎管理区的第三人梁某某签订一份《转让鱼塘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梁某某将位于容桂高黎管理区六十亩尾地段的两口鱼塘转租给原告孔某某经营,租用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为750元,由第三人梁某某收取后代交纳给管理区股份社等。2000年4月17日,第三人梁某某与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梁某某承包容桂高黎管理区六十亩尾地段的两口鱼塘(总面积27.35亩,与第三人梁某某转让给原告的鱼塘一致),承包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每年需缴交承包款x。50元。该合同书还约定“甲方(被告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对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乙方(第三人梁某某)只有使用权,不准擅自出租、转包(转让)、买卖、弃荒和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否则按违约处理。”“如国家或集体在2001年至2003年征用该耕地时,甲方一律不补偿青苗费,租金收取如在6月30日前征用,则甲方不收取该年租金,7月1日后征用的则按实耕月份时间计算,乙方无条件服从退出,并从征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撤走一切设施设备。”等等。2003年1月31日,被告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同年6月26日,被告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又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规划建设要求,被告土地发展中心受容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征用被告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辖区内位于联星围的土地共600亩(案涉标的物在被征用的范围内),作为建设发展用地。并约定了征地补偿办法、付款办法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在本协议征地范围内需清拆又未计算补偿的地上建筑物、附着农业生产设施及虽不在征地范围但涉及影响的周某承耕土地的青苗费补偿待双方现场核实确认后由甲方(即被告土地发展中心)按政策另行补偿处理,本处不再详细说明”。第三人梁某某于2003年9月15日收取了青苗补偿费x元,并向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其在收到青苗补偿款后15-20天内清理好地上附着物及鱼塘,将地交还给被告佛高黎股份合作社。2003年10月24日,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给第三人梁某某发了一份通知,通知第三人梁某某接到通知后5天内交付鱼塘。但原告孔某某承包范围内的附着物现仍未被清除。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27。35亩鱼塘上的地上附着物及生产设施的残值进行了评估。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4日向法院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梁某某一直未告知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其已将承租的鱼塘转租给原告孔某某。租金支付方式为:原告孔某某将租金交给第三人梁某某,再由第三人梁某某向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交纳。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梁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青苗补偿款分成进行了协商,约定青苗补偿费由第三人梁某某占x元,第三人梁某某退回原告孔某某租金x元。

又查,被告土地发展中心至今未将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高黎股份合作社,也没有制定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尚未制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尚未制定是错误的。根据《佛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征地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劳力安置费,以下同)、青苗补偿费、地上物补偿费,具体分区域按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执行:(三)地上建筑物:合法建筑按建筑造价扣除折旧进行补偿,各类建筑根据不同结构,具体分区域最高可按以下标准补偿。1、禅城、南海、顺德区:(1)水电齐备框架结构:500元每平方米;(2)水电齐备混合结构:400元每平方米;(3)砖木结构:350元每平方米;(4)简易结构:150元每平方米;(5)简易棚屋:100元每平方米。”上诉人所有的附着物属于水电齐备混合结构,故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方案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附着物补偿费。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有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补偿费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的争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附着物补偿费x。3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土地发展中心答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上诉人要求适用的关于交通设施征地的赔偿标准和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2003年由高黎股份社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土地征用是属于高新技术开发项目,而并非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所以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法律错误。2、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民事争议而非行政争议,根据土地发展中心与股份合作社的征地协议,土地发展中心是根据政府的委托对发展高新园区进行开发工作,这属于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并不属于民事争议,所以原审认定的案件性质正确。3、根据与高黎股份社签订的征地协议,协议中对于地上附着物的约定,明确要求承包方有异议,必须向被上诉人土地发展中心提出书面的申请,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土地发展中心提出任何某申请,被上诉人土地发展中心无法核对实际损失。4、土地征收是受政府的委托,而上诉人的鱼塘是通过原审第三人处承包过来的,转包方也没有向土地发展中心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土地发展中心对此情况根本不清楚。

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合法的《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对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无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负连带责任,这是违法行为。事实和法律根据如下:1、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一条未征求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的任何某见须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这简直是荒唐至极。2、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已按《征地补偿协议》全部、正确地履行了应负的职责,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未征求我的任何某见”之责未履行。3、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根本没有代上诉人收取征地单位的任何某着物补偿。没有任何某律依据要求高黎股份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高黎股份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根据和违法的。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土地发展中心与高黎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在本协议征地范围内需清拆又未计算补偿的地上建筑物、附着农业生产设施及虽不在征地范围但涉及影响的周某承耕土地的青苗费补偿待双方现场核实确认后由甲方(即土地发展中心)按政策另行补偿处理”,但至今为止,尚未有证据证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就本案讼争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作过补偿或就此制定了赔偿标准。由于涉案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尚未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定以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是正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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