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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聂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民二初字第0525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昊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莱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聂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湖滨花园东区小高层。

委托代理人舒为民,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上海昊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诉被告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晓华独任审理,并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幸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林某某,被告聂XX的委托代理人舒为民、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达公司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砼输送泵一台,总价款52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付30万元,余某20万元在买受人收到砼泵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果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万元。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并支付滞纳金8.58万元(滞纳金从2004年7月计至2007年4月共计33个月),同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聂XX辩称:被告确实拖欠了11万元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被告收到十多万元的损失,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均未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滞纳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当按欠款数额进行计算,该约定无效,而且计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开始。综上,请求法院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x.16.x砼输送泵,总金额为5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被告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付款30万元,余某20万元在被告收到砼泵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对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原告“发货清单”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须当即提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2万元。2004年3月27日,原告提供的砼泵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于当天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交验单上签字认可。但被告收到砼泵后却没有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付清20万元余某,直到2006年4月28日止陆续支付货款9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1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安装调试交验单、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验收使用,但被告却未按付款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合意,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认为该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砼泵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配件购销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对货物进行了售后维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无异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晓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达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每逾期30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即2600元)支付从2004年7月起至2007年3月止的滞纳金8.58万元;

二、如被告聂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5486元由被告聂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晓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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