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郭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丁、叶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叶某生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叶某生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叶某生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叶某生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叶某生父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成年,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3日6时许,叶某生驾驶粤Y·x摩托车沿佛山市禅城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张槎岳庙市X路口实施左转弯进入市场过程中,与沿张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粤E·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叶某生经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0月27日死亡,抢救叶某生的医药费共x。90元。叶某生的摩托车停车费、拯救费共13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叶某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叶某生从199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均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乐安开发区居住,并以在张槎岳庙市场卖售肉品为职业。其父母叶某戊、陈某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过60岁,共育有叶某生等4个子女,并由4子女抚养。还查明,粤E·x摩托车属被告陈某甲所有,该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且没有投保任何车辆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民事责任问题,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损失,叶某生的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停车费、拖车费属于法定的损失赔偿范畴,罗某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作为粤E·x摩托车的车主,应对罗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抚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参照该标准,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4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636.24元/年。叶某生连续多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以卖售肉类为职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04年度佛山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份计算(x.40元/年×20年×30%=x元),其丧葬费则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30%=284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叶某戊、陈某丁均已年满75周岁,由4子女抚养,其因叶某生死亡所获得的抚养费应按2004年度佛山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5年计算(9636。24元/年×5年×2÷4×30%=7227元)。五原告是叶某生的亲属,叶某生的死亡无疑造成其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两被告亦应予连带赔偿。但是,五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丁、叶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陈某甲对罗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丁、叶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粤E·x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错误。该车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买过该摩托车,也未办理该车辆的入户手续,更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该摩托车的相关入户手续,因此,佛山市车辆管理所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系粤E·x摩托车的车主,显然有失公允。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丁、叶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丁、叶某戊、被上诉人黄海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是粤E·x摩托车的所有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x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经确认上诉人陈某甲系肇事车辆粤E·x摩托车的车主。同时,上诉人陈某甲对肇事车辆粤E·x摩托车事发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亦无异议。虽然上诉人陈某甲主张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系他人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所为,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其于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是本案肇事车辆粤E·x摩托车登记车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黄海连带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E·x摩托车车主承担事实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幸金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