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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的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柔,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华城金汇百货商场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1区金汇名苑1―X楼。

委托代理人林锋琼,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的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君、陈嘉柔,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陈慧娴《情意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陈慧娴《情意结》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6012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购盗版支出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作为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方,根据法律规定应报国家版权局许可,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转让应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证据,证据有缺陷;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得到国家音像部门的批准,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问题:宝安区新安华城金汇百货商场是注册的商场,公章经批准刻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里面,购货小票的四方形小章是每个专柜的章,不是宝安区新安华城金汇百货商场的公章,商场专柜包给了“陈糟”,专柜出售不等于宝安区新安华城金汇百货商场的行为。因此,被告已于2006年3月31日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糟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是陈慧娴《情意结》专辑里面所有歌曲:明日有明天、柯得莉夏萍穿过的鞋、情意结、到处留情、拈花惹草、萧邦与我、x、把悲伤看透时、x、傻女的新衣,以上共10首曲目的发行权。

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2004―S―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过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时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曲目:明日有明天、柯得莉夏萍穿过的鞋、情意结、到处留情、拈花惹草、萧邦与我、x、把悲伤看透时、x、傻女的新衣。原告申请对上述专用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

原告提交的正版《陈慧娴―情意结》CD光碟有明确的版权信息,包括版号、识别码、防伪条形码等版权信息。该CD记载: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该CD曲目为:1明日有明天、2柯得莉夏萍穿过的鞋、3情意结、4到处留情、5拈花惹草、6萧邦与我、x、8把悲伤看透时、x、10傻女的新衣。

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专辑独家发行权。由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为本案《陈慧娴―情意结》专辑10首曲目独家发行权人。

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3月24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胡丽桦、吴倩怡同申请人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指派的李卫华、徐勇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华城金汇百货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5盒音像制品(其中包括涉案的《陈慧娴―情意结》CD),并取得电脑小票和《深圳市华城金汇百货(宝安分店)销售发票》各一张。电脑小票反映商品金额57.8元。销售发票上反映所购商品金额57。8元,并盖有被告现金收讫章。被告认为公证书中附的销售发票,不是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制品。由于上述购买被控商品的地点是被告经营场所,电脑小票是被告商场的小票,销售发票及使用现金收讫章的名称与被告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本案被控商品的事实。

公证购买被控商品《陈慧娴―情意结》盒面上有华城百货人民币12元的标签。盒体内有A、B两张光盘,其中A光盘的1―10首曲目与原告主张的曲目相同。该被控商品外盒上标注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但光盘的碟面上则标注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被控光盘盘芯没有SID识别码。

将上述被控商品中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交正版CD中的相应歌曲进行对比播放,两者相同。被告认为其没有看到原告的正式批准的经营手续,无法确认封存的光碟中的10首歌曲是陈慧娴演唱。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合作合同书》,该合同是被告和陈糟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被告以此合同证明专柜是陈糟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免除自己的责任和追加陈糟为被告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公证书、正版CD、被控CD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陈慧娴―情意结》CD光碟有明确的版权信息及识别码,本院认定其为正版CD。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正版CD,本院认定原告拥有涉案《陈慧娴―情意结》10首曲目在中国大陆专有复制、发行权。原告取得的上述权利,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被控的《陈慧娴―情意结》CD有原告主张的10首曲目名称,经对比两者之间的歌词及歌曲均相同,但被控的《陈慧娴―情意结》CD出版制作者标识内外矛盾,没有SID识别码,也没有原告发行等标注,因此应认定该CD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曲目,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侵权《陈慧娴―情意结》CD是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电脑小票是被告商场使用的小票,销售发票上盖章的名称与被告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销售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CD,也侵犯了权利人原告对上述涉案10首曲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合同取得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并不享有该作品的人身权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追加陈糟为共同被告的问题,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实质是被告与陈糟之间租赁铺位的合同,不是合作合同,即使陈糟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成立,陈糟出售涉案CD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售,被告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要求本院追加陈糟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调查其销售侵权CD的盈利情况,被告坚持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本院无法查清。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涉案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原告获得制品复制发行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权CD,构成销售侵权;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陈慧娴―情意结》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4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吴鹏程

代理审判员祝建军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灵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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