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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松江某新桥镇X路X弄同润家园X号。

委托代理人江某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某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保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原系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公司)的员工,任叁和公司营销部部长一职,2002年5月离开叁和公司。2002年5月16日,叁和公司出具一张金额3万元,没有载明用途的支票给张某某,张某某于同日向叁和公司出具一张工作联系单,言明“今收到支票号码x,金额叁万元”,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嗣后,张某某将该款解入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帐号,该款到帐后,由其将3万元提走。原审另查明,张某某收取的3万元,叁和公司在2002年5月21日财务帐册的付出凭证中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摘要为代垫张医药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得到3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张某某认为收到3万元是基于叁和公司制定的公司奖惩条例,结合自己的营销业绩,所给予的营销奖励,但张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张某某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没有明确是作为奖励收取的;叁和公司提供的具有真实性的奖惩条例中只有一般营销人员给予奖励的内容,并没有营销部管理人员可获得奖励的条例,且张某某提供的营销业绩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张某某获取奖励的依据。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叁和公司曾承诺将3万元作为给予的奖励。从法院调取的材料看,该笔款项叁和公司是作为其他应收款记载的,也没有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故张某某获得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了叁和公司的利益,应当将其取得的3万元予以返还。颐和公司只是允许张某某将支票介入其帐号,款项到帐后,已由张某某实际支取,颐和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利益,故叁和公司要求颐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归还叁和公司30,000元;二、驳回叁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与叁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甲方按公司有关规定,按照乙方的工作实绩及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因此张某某有权获得奖励;2、叁和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发放重奖给个人和课室的办法》系事后形成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办法将张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而排除在奖励人员之外不符合事实;3、张某某提供的营销业绩不是其单方面制作的,而是叁和公司制作的,是张某某获得奖励的依据;4、原审法院调取的叁和公司的财务帐册将该3万元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摘要为代垫张某某医药费,该份证据是叁和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张某某所获得的3万元是在其辞职前叁和公司给予的奖励,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叁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唐亮、王某某、毛某的证词,证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也可按有关奖励办法获得奖励;2、顾某、毛某的证词,证明张某某要辞职之事公司大部分人都知道;3、张某某父亲张成贤的部分医药费单据和张成贤所在单位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明,证明单位从未拖欠过张成贤的医疗费,单位也从未要求其本人或家属垫付过医疗费。张某某另申请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江某某陈述其在叁和公司工作期间,曾在《关于公司发放重奖给个人和课室的办法》上加盖过个人印章,叁和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该份办法不是当时的奖励办法,内容也不一致。

叁和公司对唐亮、王某某、毛某、顾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对张成贤的有关医药费单据和所在单位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江某某现系原审被告颐和公司的员工,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认为,唐亮、王某某、毛某、顾某等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叁和公司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人证词不予采信。张成贤的有关医疗费单据和所在单位证明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江某某虽系颐和公司的职员,但与张某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中,叁和公司确认其原审提供的“关于公司发放重奖给个人和课室的办法”,系形成于原审诉讼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1日,张某某与叁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叁和公司)按公司关规定,按照乙方(张某某)的工作实绩及贡献大小给予奖励”;第8条第1款a约定“……根据……ya04《关于公司发放重奖给个人和课室的办法》……等办理”。叁和公司原审提供的《关于公司发放重奖给个人和课室的办法》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但实际印章系形成于原审诉讼期间。

本院认为,叁和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张某某返还3万元钱款,争议焦点即在于张某某取得该3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张某某辩称其取得该3万元系叁和公司给予其的奖励,张某某应当就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劳动合同来看,叁和公司内部存在对员工的奖励制度,由于叁和公司原审提供的《关于公司发放重奖给个人和课室的办法》系形成于原审诉讼期间,故该份办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约定的内容,叁和公司依此将张某某作为管理人员排除在奖励人员之外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本院推定张某某享有根据劳动合同和有关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权利。然,有权获得奖励并不必然得出实际能够获得奖励的结论。张某某虽提供了营销业绩表,但该营销业绩只能反映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一些营销人员和课室的营销业绩,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可以获得3万元的奖励。公司根据自己制定的办法结合员工的工作实绩,是否发放奖励给员工,以及如何发放等,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宜。仅凭公司奖励办法和员工营销业绩不能构成主张奖励的依据。因此,张某某认为其获取3万元是奖励这一事实依据不足,张某某获得该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了叁和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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