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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与鲁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久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文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辽祺,被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某原为福文公司的工作人员。1998年10月,福文公司欲购买一辆汽车。同月,鲁某及赵美康、严鑫勇和陈儒杰共同出资6万元,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由鲁某向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购置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总计车款为189,100元。车辆购置后,由福文公司支付了车辆牌照费、购置附加费、养路费及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和12月的按揭贷款。车辆首付款由福文公司于1999年4月、5月间归还给了各出资人。2000年11月及2001年1月至10月的车辆按揭贷款由鲁某支付。车辆购置后,一直由鲁某使用。2002年10月22日,福文公司向鲁某出具了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回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桑塔纳2000型轿车壹辆,车牌号:沪x,特立此据。该收条由福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福文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摘要明确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鲁某,而其他证据仅证明福文公司为系争车辆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及部分按揭贷款,因此,福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系争车辆属福文公司所有。福文公司要求鲁某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福文公司要求鲁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福文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福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车辆系福文公司借用鲁某的名义购买,且福文公司实际支付了车辆购置的相关费用和按揭贷款,故车辆所有权人应为福文公司;2、原审认定鲁某支付了11个月的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该11个月的按揭贷款系由雅致酒家代付,作为福文公司将车辆借给其使用的费用;3、鲁某辩称福文公司支付车辆相关费用及按揭贷款系公司对其的分红行为,而鲁某并非福文公司股东,也未提供有关分红约定的证据,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鲁某辩称,福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是借用鲁某名义购买;不存在雅致公司借用车辆和代福文公司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福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福文公司请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严鑫勇和证人赵美康分别到庭陈述:1998年10月福文公司为开展业务需要购置车辆,因单位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借用鲁某的名义购买了车辆,车辆首付款由严鑫勇、赵美康、陈杰儒和鲁某借钱给福文公司,后福文公司将钱款归还了各出借人。雅致酒家开张后,车辆借雅致酒家使用。证人杨绮云到庭陈述:雅致酒家成立后,福文公司将系争车辆借其使用,由雅致酒家支付了11个月的车辆按揭贷款。证人陈杰儒到庭陈述:福文公司将系争车辆借给雅致酒家使用,由雅致酒家支付了11个月的车辆按揭贷款。

鲁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杨绮云系福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杨绮云与福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余三位证人所陈述的福文公司借用鲁某名义购买车辆和雅致酒家支付了11个月按揭款等事实,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0月,为购置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某向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款由鲁某及赵美康、严鑫勇、陈杰儒共同出资6万元。后该首付款由福文公司支付给各出资人。车辆购置后,福文公司支付了车辆牌照费、购置附加费、部分养路费及1998年11月至2000年9月和2000年11月、12月的按揭贷款。2000年10月及2001年1月至10月的车辆按揭款由鲁某支付。2002年10月22日,福文公司向鲁某出具了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回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桑塔纳2000型轿车壹辆,车牌号:沪x,特立此据。该收条由福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信息摘要和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鲁某。现福文公司主张车辆权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系争车辆拥有所有权。福文公司提出系争车辆系借用鲁某的名义购买,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和事实显示,福文公司为系争车辆支付了相关费用和大部分按揭贷款,但鲁某也支付了一些费用和一部分按揭贷款,同时,鲁某系福文公司工作人员,与福文公司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关系。因此,福文公司为系争车辆支付过费用和贷款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系争车辆的权属就归福文公司所有的结论。福文公司主张车辆所有权依据不足,原审所作判决正确,福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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