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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运源新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诺尔巨喷打印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运源新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草桥X号大地科技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尔巨喷打印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号楼X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运源新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尔巨喷打印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7日,应许航的要求,新艺科技公司以电汇方式将人民币933,750元划至诺尔公司。2003年2月17日,案外人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委托诺尔公司收取新艺科技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33,750元,并指令诺尔公司代其向新艺科技公司支付有关费用。该情况说明同时确认,许航是诺尔亚太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业务代表,其代表诺尔亚太有限公司要求新艺科技公司将系争款项划至诺尔公司。新艺科技公司收取过诺尔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2,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艺科技公司向诺尔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33,750元,新艺科技公司认为诺尔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诺尔公司则主张其收款是受诺尔亚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从新艺科技公司付款的行为审查,新艺科技公司承认其向诺尔公司付款是根据许航的要求,而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表明许航是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业务代表,并由许航要求新艺科技公司将933,750元划至诺尔公司的帐户,故新艺科技公司的付款是根据诺尔亚太有限公司的指令。从诺尔公司的收款行为上审查,诺尔亚太有限公司承认诺尔公司的收款是受其委托,由此可以认定新艺科技公司与诺尔亚太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诺尔公司收款是履行他人的委托,其收取的款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新艺科技公司要求诺尔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对新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2元,由新艺科技公司负担。

新艺科技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从未与诺尔亚太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三方协议,也未与许航有过任何接触,被上诉人诺尔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是由北京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而该三方协议的最终用户天津市和平区华顺图文设计工作室与诺尔亚太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亦没有履行。因此,原审作出的应许航的要求,上诉人将系争款项划至被上诉人处,以及上诉人的付款是根据诺尔亚太有限公司指令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系争款项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诺尔亚太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记录,该董事会是在以色列开的,而“情况说明”上x的签字也是在以色列国签署的,因此,该董事会记录及情况说明应由以色列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以色列国使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由香港公证人予以公证的该两份证据是无效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注明,上诉人系根据其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与天津华顺、诺尔亚太有限公司三方草签的书面协议以及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代表许航的指令,将系争款项划至被上诉人帐户。现上诉人以其经办人在诉状中混淆了上诉人与北京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由,对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并且认为其与许航从未有过任何接触,被上诉人收取系争933,750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有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原审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其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与天津华顺、诺尔亚太有限公司草签过一份书面协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的签约一方为北京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本院注意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北京运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樊某某,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诉状中所称的樊某某签署的其他书面协议,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即为上诉人诉状中自称的三方协议的可能。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诺尔亚太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记录形成于以色列国,而根据董事会记录的内容,系争情况说明亦形成于以色列国境内,故该情况说明需在以色列国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董事会记录的内容仅表明,董事会一致同意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并授权董事x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并没有明确该情况说明的形成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诺尔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原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是代诺尔亚太有限公司收取系争款项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仅是系争款项的代收人,并非实际受益人,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笔钱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2元,由上诉人北京运源新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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