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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何某甲诉被告衡南县车江镇宣陂村红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幼儿,,系邓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系邓某公公、何某甲爷爷。

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

负责人何某丙,组长。

原告邓某、何某甲诉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何某甲诉称:原告邓某、何某甲是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农户。衡桂高速公路X组土地,国家补了土地补偿款。组民每人分配补偿款4700元,而二原告仅分1200元,共2400元。被告分配不公,要求按人平标准分配补偿款。

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因结婚户籍于2009年9月22日迁入丈夫所在的被告车江镇X村红旗组。原告何某甲出生在被告组。衡桂高速公路X组,征用了组里的土地,国家拨付了土地补偿款。2010年2月,被告分配给组民人平补偿费4591.5元,但原告每人仅分配1200元。原告认为分配不公,要求按人均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婚后户籍迁入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时,即取得了被告组民的资格,原告何某甲的出生地在被告组,原告何某甲出生时即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应当享受其他组民的同等待遇。被告分配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少于人平标准,存在分配不公。按人均标准,二原告每人少分3391.5元,被告应当将少分的部分补发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支付原告邓某土地补偿费3391.5元,支付原告何某甲土地补偿费3391.5元,合计6783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南县X镇X村红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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