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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等与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鸿基农场、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列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住所地:佛山市X镇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庚。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交通汽车修造厂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庚。

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某甲的丈夫阙某兵于2002年3月起在被告何某庚所出资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打工,负责维修方面的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7日11时30分许阙某兵在高明区X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李伟刚、廖伟新、谢日成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2)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李伟刚赔偿七原告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x.10元、交通费486元、误工费163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而廖伟新、谢日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七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李伟刚已给付了两万多元。在赔偿款项未得到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何某甲、阙某乙于2004年5月18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死者阙某兵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作出佛劳社认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两人不服又于2004年6月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2004年7月6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列决定书。七原告遂于2004年8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判决,维持该决定书。七原告又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七原告还在2004年7月14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认定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七原告认为阙某兵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公死亡,故要求被告按工伤事故予以赔偿而遭拒绝,遂引发诉讼。另查,阙某兵妻子是何某甲,生有女儿阙某丙,儿子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还有父亲阙某乙、母亲任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阙某兵受雇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双方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七原告称阙某兵是在上班当中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购买配件,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履行单位分配的任某而受到伤害致死亡的,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举证证明阙某兵不是因工作死亡时,由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皆是农场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无法证明阙某兵不是因工作而死亡,故阙某兵的死亡可认定为因工死亡,属工伤范围。七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理由不予受理,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的规定。由于本案中阙某兵的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某起的,且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因此应当首先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金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金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农场没有给阙某兵缴纳社会保险金,故依法应由农场参照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但因参照前面所述的,对在交通事故中已作出的补偿,在工伤事故待遇中不再给予补偿。由于七原告已于2002年10月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提起了诉讼,本院为此作出判决并支持七原告上列请求的损失合共x.86元。因此,对本案中七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中,误工费已得到确认支持,故不作另外补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高出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又缺乏理据,且这两项亦在已生效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支持,故亦不作另外补偿;而七原告所请求的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金x元,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方法分别为:丧葬补助金6068.65元/年÷12×6个月=3034.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68.65元/年÷12×60个月=x.20元。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了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x.10元,均高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故亦不需作另外的补偿;七原告另请求的其他损失费x.24元,可视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该抚恤金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故以原告请求的计算,鉴于本案实情,该款应一次性支付,农场是用人单位,故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农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何某庚是投资人,因此两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七原告尚称阙某兵受聘于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该公司因与阙某兵不存在任某劳动关系,故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被告称七原告超过15天起诉期限、阙某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是工伤等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何某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损失x。24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上诉称:一、从证人何某辛的证言可知,阙某兵曾受雇于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人证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已经生效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也是何某庚,故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无任某证据显示我方已经足额领取死者阙某兵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的条件下,将本案工伤索赔的各款项直接与道路交通事故各项赔偿予以冲减,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所认定各项赔偿款项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补助金为6068.65元/年÷12×6个月=3034.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68.65元/年÷12×60个月=x。20元,标准过低,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何某庚、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赔偿我方各项款项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某庚、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负担。

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一致。

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未作认定,并且回避了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死者阙某兵于2002年5月7日11时30分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但直至2004年5月18日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经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原审法院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未作认定。死者阙某兵于2002年5月7日11时30分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但直至2004年7月13日才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但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原审法院回避了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起诉超过15天期限的问题,应予纠正。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14日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直至2004年8月16日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因与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负担。

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答辩称:一、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关于我们的工伤认定申请与仲裁申请超过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我们即在法定期间找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故我们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工作单位负责申报工伤,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负担。三、关于我们的起诉期限,也没有超过15天的期限,我们所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均可证明。

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死者阙某兵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款项的确定及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首先,关于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死者阙某兵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根据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虽然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与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某庚,但二者系在工商部门分别登记、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法律主体,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工作单位系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则足可认定与死者阙某兵构成工伤赔偿关系的主体应为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以死者阙某兵曾经在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从该公司调到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工作为由,要求佛山市南海伟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工伤事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确定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已经通过生效的(2002)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由李伟刚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款、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86元,则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相应重复的赔偿项目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次,关于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致职工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此期间发生的相应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由于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依法承担。故死者阙某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仲裁申请属于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者劳动仲裁的条件,但并不构成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的免赔事由。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起诉的期限问题,从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可知,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于法定期限内已经提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秀、阙某乙、任某某、阙某丙、阙某丁、阙某戊、阙某己、上诉人何某庚、佛山市高明区X镇鸿基农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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