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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钟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锋,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管理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母亲。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某,均是原审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邓某某、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31日7时1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粤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谢叠大桥由桂城往罗村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桂城桂丹路谢叠大桥面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赣E.x二轮摩托车(乘搭张香喜)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粤J.x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张某甲驾驶的赣E.x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甲、张香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到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住院时间为1天,南海中医院建议原告张某甲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20天(其中2005年4月1日至4月27日在骨科治疗,4月28日至7月29日在神经内科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需由亲属2人护理。原告张某甲被诊断为:胸腰部复合伤、右侧胸腔积液、右第7、8前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8压缩性骨折并截瘫、腰2椎体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张某甲共用去医疗费x.20元(包括了南海区中医院的医疗费5393.7元、市一医院的医院费x.30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457.2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5年11月5日,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公鉴[2005]公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是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员工,从1996年1月18日至发生本次事故时一直在该公司任职。原告张某甲2004年2月的税后工资为2252.40元、2004年3月的税后工资为2455.81元、2004年4月的税后工资为2537.99元、2004年5月的税后工资为2256.72元、2004年7月的税后工资为2018.06元、2004年9月的税后工资为2102.11元、2004年10月的税后工资为1694.04元、2004年12月的税后工资为1916.51元、2005年3月的税后工资为2321.64元。以上9个月的工资合计为x.28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172.81元。2005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原告张某甲出院后向谢梅珍租赁房屋居住以便继续门诊治疗,其2005年4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257元,5月份的房屋水电费为250元、6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250元、7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318元、8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257元、9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388.60元、10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314.80元、11月份的房租水电费为299.20元,以上实际支出的房租水电费合计2334。60元。被告钟某某为其所有的粤J.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期间一致确认原告有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87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单次)、摩托车损失费560元、摩托车评估费66元、拖车、检测、车辆存放保管费157。50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此,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中保鹤山支公司根据被告钟某某为肇事车辆所购保险的险种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邓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邓某某、钟某某提出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件,以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认定不公正的辩解意见,认为原告是否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对发生本次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的处理不公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x.20元,扣减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护理费x元。①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22元。原告张某甲在南海区中医院住院1天,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0天,由于张某甲胸8压缩性骨折并裁瘫,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名家属护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目前的护理价格为每天41元,依此计算:121天×41元/天×2人=9922元。②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共x元。关于原告张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计算问题:a、被告所提出的物价局的护理费标准仅适用于医院进行医疗护理行为时的收费,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根据佛山市物价局和佛山市卫生局的佛卫[1999]X号文件,我市目前执行的一级医疗护理费为8元/日,广东省物价局听证会拟调整该项目为15元/日的标准到现在还未执行,若按照一级医疗护理费8元/日或15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该标准明显偏低,该价格在目前的护理劳务市场上也是难以相洽的。故被告邓某某、钟某某提出应按该物价局的护理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以及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认为陪护证明是重复的、住院收费收据包含了护理费在内的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亦不应扣减。b、其次,原告张某甲现年30岁,根据中国现时国民平均年龄已超过70岁的事实,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亦不违反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c、关于如何确定护理等级的问题,参考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⒊⒈4条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共5项。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原告张某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截瘫、大、小便失禁等),上述五项生活自理范围均不能自理,由此可确定其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d、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根据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的情况,计算原告张某甲出院后20年的生活护理费为:1630元/月×50%×12个月×20年=x元。上述护理费①+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x.67元:自事故发生当日(2005年3月31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05年11月4日)共7个月零4天,原告张某甲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2.81元,每天工资为72元,计算得:(2172.81元×7个月)+(4天×72元/天)=x.67元。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虽然有部分欠缺,但原告提供的9张工资单所显示的收入状况基本是稳定的,由于原告处于严重伤残,其家属对其工资单未能收集齐全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故依照原告提供的9张工资单的总额除以9,计算得原告张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172.81元。(5)交通费877元。(6)法医鉴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单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相关意见,其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没有可参照的标准,故该项损失目前暂时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年(每年2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暂定原告配制一副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650元,其余部分费用,原告可在取得相应的配制机构的意见后另行主张。(8)摩托车损失费560元。(9)摩托车评估费66元。(10)摩托车拖车、存放保管费157.50元。(11)住宿费233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其伤情严重,达一级伤残,十多万元的治疗费用远远超出其家庭经济的承受能力,故原告在后来选取择出院租廉价房居住进行继续门诊治疗的方式对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有利的,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由此亦大大减轻了患者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压力,原告出院后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2334.60元,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9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支持。(12)残疾赔偿金x元(x。40元×20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计算,原告张某甲的户口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了原告张某甲于1996年1月18日至今都在该公司任职;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2月1日的工资单(发2004年1月份工资)至2005年3月份的工资单均可以证实原告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广东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x.4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计算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13)原告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原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05年3月31日)已年满一周岁零11天,至18周岁还差16年零354天,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零354天。原告张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丙有共同抚养原告张某乙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对张某乙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27.35元,据此,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年×2927.35元/年+354/365天×2927.35元/年)×100%÷2=x.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甲一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张某甲及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甲年仅30岁便截瘫,不仅丧失了工作能力,其个人的日常生活也无法自理,原告张某甲的女儿才满1周岁,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张某甲的身体、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而且原告的家庭在生活上、经济上和精神上也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认为自己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权益,事发后其已主动支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进行治疗,且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为由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4项损失合计x.33元,应由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负责赔偿10万元,被告邓某某负责赔偿x.33元,被告钟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承担的赔偿款x.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虽然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但依法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辆损失估价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x元。二、被告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辆损失估价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33元。三、被告钟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承担1708元,被告邓某某承担9488元,被告钟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上诉人邓某某、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医疗费应为x.7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7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元,还有x.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某甲共住院121天,每天30元,共计3630元。三、护理费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广东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价格》规定,以及2005年物价局听证会的精神,按照护理费15元/天计算。四、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20年为x.60元。五、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172.81元,原审法院以2172.81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六、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答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明确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责任,所以,原审被告中保鹤山支公司只需赔偿8万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457.2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的住院天数是121天;佛山市护工从事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情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为每天4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因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457.2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故对该笔医疗费支出不应支持,结合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其他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医疗费损失为x元(x.20元-457。2元),扣减上诉人邓某某已支付的x元,两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x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时,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一致确认住院天数是1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3630元(121天×30元),原审法院多计算90元,本院依法纠正,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佛山市护工从事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情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为每天41元,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护理费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单9份、工作证明1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172.81元,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甲工资异议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单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规定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所以,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分别计算给付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形式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计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13元(x.33元-457.2元-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x。13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钟某某对本院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两上诉人邓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9478元,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905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两上诉人邓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x元,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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