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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亚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亚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方亚涛、方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0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来到西华县X镇X路洁美保健院,对店内的关XX与詹X实施殴打,并用火钳子、U型锁、烟头对詹X头部、背部实施伤害,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命令詹X、关XX二人脱光衣服,孙某某用詹X的手机给二人拍照。后又强迫詹X回到其单位大粮仓,在大粮仓门前再次让詹X脱衣服,并对詹X进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3个多小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方亚涛、方亚南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关XX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779.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950元、护理费960元、房租费1200元、手机两部30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4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房租费与法无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关XX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手机是公安机关扣押的,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十二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后因生气关XX外出打工,二人分开,未继续在一起生活。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到西华县X街南头吃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到西华县X镇X路关XX开办的洁美保健院敲开门后,见詹X在屋内,与詹X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孙某某又返回吃饭处以关XX被人欺负为由叫方亚涛、方亚南一起到关XX的洁美保健院,孙某某对关XX实施殴打,并用火钳子、U型锁、烟头对詹X头部、背部进行伤害,被告人方亚涛、方亚南对詹X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强令詹、关二人脱光衣服,孙某某用詹X的手机给二人拍照。后又强迫詹X回到其单位大粮仓,在大粮仓门前再次让詹X脱衣服,并对詹X进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3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詹X本次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在大粮仓追打詹X期间,自己也被他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因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779.80元,詹X月工资及奖金2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关XX是2006年腊月结的婚,没有办结婚证,婚后闹了矛盾,她就回娘家了,后来她去打工了,我们也有联系,我们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大概十天前,在她的保健院里我们发生了关系。7月4日零点大概30分,我去关XX开的洁美保健院,出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就打我一拳,我们就撕扯,后我跑到斜街南头,找到方亚南,说有人欺负你嫂子了,我们三个去到洁美保健院,不知是亚南还是亚涛用拳头打詹X,我打了关XX几耳光,然后我说关XX把衣服脱了,亚南、亚涛就站到下面大门外面了,我让詹X也脱衣服,詹X也脱了,我让他们坐在一块,用詹X的手机给他们拍了裸体照,之后我们五个人去詹X的大粮仓公司了。到大粮仓门口,亚涛让他把大裤头脱了,詹X脱了进去了,门卫不让我进,我把门卫推倒在床上,他们几个人打我,然后詹X也打我,然后派出所的人来了,又来120,我就去医院了。拍照是让詹X的哥詹虎看的。我们打詹X和关XX是用手、脚打,我们到洁美保健院大概1点左右。方亚南、方亚涛没有打关XX。

2、被告人方亚涛供述:晚上我和孙某某、我哥一块到西华喝酒,中间他用我的手机发个短信,打个电话,出去一会,1点多他回来喊我和我哥,他说他家里给人家睡觉哩。我们一块到西关一个洗脚城,孙某某推开一个门,里面有一男一女,孙某某说这个女的是他妻子,和人家相好哩,他就打那女的,打了几巴掌,我和我哥出去到外面大街上。孙某某用拳打那个男的几下,有一个多小时。后来孙某某说上大粮仓找那男的领导去,我们五个到大粮仓,那男的进门卫室了,孙某某也去了。凌晨1点左右去的店里,3点去的黄某大粮仓。我用手打詹X的肩膀,我认罪。

3、被告人方亚南供述:7月X号晚10点半左右,我和弟方亚涛、孙某某骑两辆摩托车从泛区到西华吃烤鱼,吃到12点多,中间孙某某出去两趟,第三趟出去回来他的右皮鞋没有了,他说人家把你嫂子强奸了,快走打那家伙去,我们走到七一路路南的足疗店,孙某某直接进去和一个男的打起来,我和方亚涛下车进去时孙某某已经把那男的打倒在沙发上了,往后就没有打架,然后孙某某和他们说话到3点半左右,我们三个人和他老婆送那男的回大粮仓,到大粮仓门口那男的进去,孙某某和他老婆也进去,进到门卫室了,隔有15分钟,来十来个老搬上门卫室打孙某某,我们进去,门卫不让进,后来110来了,我们兄弟就走了。在洗脚城店里,孙某某说让那男的丢丢人,让他把衣服脱了,他让我们先出去。中间孙某某用U型锁打了那男的两下,还用手和脚打了。用手机拍照了,我们从店里出来到大粮仓时大概是3点50分左右,我没有打关XX,我用手推了詹X,火钳子是我从詹X手里要过来后扔了,我认罪。

3、被害人詹X陈述:7月4日凌晨30分在我女朋友关XX开的洁美保健院内,孙某某领了两个男子到洁美保健院,把大门锁上,其中一名男子拿火钳子往我身上打,用脚往我肋骨上跺,拿火钳子的用钳子夹住我的手,一个人用膝盖顶我的头,孙某某用拳头往我头上打,他们三个用脚乱跺我,孙某某用烟头烫我的右胳膊,一个男的用烟头烫我的左耳,孙某某和一个男的扒关XX的衣服,把关XX的衣服脱完后孙某某又脱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也扒光了。孙某某打关XX的耳光,还跺关XX,孙某某给我们拍裸体照,打到凌晨3时许,孙某某的一个低个朋友扭住我的胳膊,带着关XX到大粮仓,孙某某把我的衣服扒掉就剩一个内裤,他跺我,我爬进大粮仓,他追到大粮仓内打我,我躲到一个仓库后晕了,后我女朋友找到我,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我和关XX已经定过婚。我知道孙某某是关XX的前夫。他们三个进店里后他们不让我们出去。

4、被害人关XX陈述:我和孙某某是2006年腊月10日结的婚,结婚后经常打架,腊月17我就走了。没有办结婚证。十来天前,我给孙某某打过电话给他要我借给他的4000元钱,7月4日凌晨零点左右,孙某某敲门我开开门,詹X出来他们就开始厮打,我把孙某某推到门外,他就走了。最多有三分钟,孙某某就和另外两个人过来了,进到屋里就打我们,孙某某跺我,他们三个打我男朋友,打有半个小时,然后就拍我们的裸照,孙某某把我的衣服全脱了,让我男朋友把自己的衣服脱了,给我们拍了有两分钟,拍完后孙某某又用U型锁打我男朋友,他用火钳子打,打有十来分钟,又用火钳子捆我男朋友的手,那两个男的也时不时的打我男朋友,,又让我们脱衣服,还让我们办事,给我们拍照,说一起去大粮仓,詹X不去,孙某某就用烟头烫我男朋友,没办法了我男朋友才答应和他们一起去。大概4点左右到大粮仓,孙某某让我男朋友脱衣服,我男朋友脱的只剩下一条内裤往粮仓里面跑,孙某某追,门卫拦住了孙某某,孙某某要打大粮仓的门卫,后来几个卖麦的人看不上去,去拉孙某某没有打他。我进去找我男朋友,找到他时他在地上躺着,不知谁报警,120车到了,我们一块去医院了。在120车上,孙某某把我的红色手机给我了,孙某某嘴上有血。

4、证人宋XX证言:大概3点左右,听到有人吵,我起来看到詹X在值班室里间床上坐,有个头发有点稀的人闯进来,我拦他朝我胸部打一拳,把我推到床上,那个人去打詹X,后面跟两个个子高的人,三人把詹X按倒在床下,拳打脚踢,又过来个女的拉架,不让打,又过来几个卖麦的外地人,把他们拉开了,有人报警了。我不知道头发有点稀的人(指孙某某)那个人身上的伤咋造成的。

5、证人蒲XX证言:大概凌晨3点左右,有人喊门,过来五个人,有一个女的,詹X捂着肚子,上穿T恤,下穿大裤头,进了值班室,三个男的和那个女的硬挤过来,喊门的那个人追着打詹X,我和宋会计拦不住。我看见詹X右肩有烟头烫的印子。詹X跑进门卫室,姓孙某也挤进门卫室了,当时有三四个外地往俺公司送麦的,他们没有打姓孙某,和姓孙某一块的另外两个男的没进门卫室。

6、扣押物品清单:从关XX处扣押煤钳、U型锁各一把等物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詹X本次损伤为轻微伤。显示被害人詹X的头部、背部等部位存在多处打击伤痕及一处烫伤。

9、被害人詹X、关XX裸体照片五张。

10、发破案报告:7月6日关XX报案。

11、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三人户籍证明。

12、被告人孙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孙某某面部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詹X医疗费票据5张7779.80元,住院23天。

2、交通费票据59张2950元。

3、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詹X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月薪及奖金2200元。

4、租房协议:詹X于2008年12月19日租用张XX长平路西段南侧门面房两间,9个月零20天房租费用56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求过高。

对于詹X医疗费票据、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部分票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亚涛、方亚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7779.8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76元(12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184元(8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关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手机现在公安机关扣押保管,要求赔偿手机损失和房租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没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詹X经济损失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方亚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方亚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方亚涛、方亚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0元。(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自愿赔偿x元,此款暂由法院保管。)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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