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锦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职工。
2003年5月28日,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为安置企业改制后的富余职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6月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2,330万元。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收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致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共同确认: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共欠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33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应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应于2004年6月2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20元,共计人民币243,53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南洋电缆厂应于2004年6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珏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蔡虹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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