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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美科金属制品厂与海口明亮安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科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X号新隆工业区B区X之三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明亮安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北B-X栋X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史超,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水金,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美科金属制品厂(下称美科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明亮安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明亮安格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陈明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后获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x。9。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4年12月10日,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其特征在于:由上轨道、下轨道、数个滑设元件及金属线组成,可分别装设于窗台、阳台处的上、下轨道均具有一背框,背框顶底缘朝向内侧分别突伸有可供装设的固定板,两固定板的对应内侧及背框的另一端缘均突伸有钩设片,上、下轨道的两钩设片间均形成有滑槽,滑设元件具有一可滑设于滑槽中的滑设板及一盖合体,滑设板一侧突出有可供金属线绕设的突出部,盖合体可对应盖合于突出部上并夹掣金属线。

2003年7月8日,陈明达与明亮安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明达许可明亮安格公司使用上述专利相关的专有技术,使用期限从2001年12月10日—2011年3月1日。陈明达“不得于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3月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或许可第三者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入门费60万台币,合同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明亮安格公司按销售额5%向陈明达支付提成费,提成期限为5年,从合同产品第一批销售之日起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在中国大陆发生本专利专用权被侵害时,明亮安格公司有权起诉。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与作为公证申请人之代理人的卢水金于2005年1月6日,在该处通过电脑浏览互联网上网址为http//:WWW.x.x.NET的网页,并予以打印。打印的网页显示广州市海珠区美科金属制品厂“公司简介”、“公司基本数据”、“联络信息”等,其中“公司基本数据”记载:“主要产品自动晾衣架,……智能隐形防护网”。在原审庭审中,美科金属制品厂承认其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与作为公证申请人之代理人的卢水金于2005年1月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蚝壳洲东街X号新隆工业区B6之3的美科金属制品厂处,向该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产品的样品三件,当场取得《送货单》、智能隐形安全防护(盗)网宣传单、名片各一张。原审庭审中,美科金属制品厂承认这些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型号,经与美科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产品对比,分别为美科金属制品厂的I型、III型产品。

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型是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包括两个金属边框、多个螺栓和金属丝。金属边框由固定板、背板和支撑板组成,固定板、背板和支撑板合围形成带通孔的金属边框,固定板的前缘伸出支撑板,后缘和中间分别背板和支撑板相接,支撑板上有多个螺丝孔;螺栓为双头螺栓,其两头为螺旋,中间有一段无螺旋的光滑段,其一头旋入固定板的螺丝孔中,另一端用螺母旋住,中间光滑段上缠绕金属丝。

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是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由上轨道、下轨道、数个滑设元件及金属线组成,可分别装设于窗台、阳台处的上、下轨道均具有一背框,背框顶底缘朝向内侧分别突伸有可供装设的固定板,两固定板的对应内侧及背框的另一端缘均突伸有钩设片,上、下轨道的两钩设片间均形成有滑槽,滑设元件具有一可滑设于滑槽中的滑设板及一螺栓,螺栓一头旋入背框的螺丝孔中,另一端用螺母旋住,中间套有一垫体,垫体上缠绕金属线。庭审中美科金属制品厂辩称,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与明亮安格公司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在于,上有挡板和凹槽,不是钩设片和滑槽,凹槽中有铁片,被螺丝固定不能滑动。

另查,胡某某享有名称为“智能隐形安全护网”、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2004年9月28日,胡某某与美科金属制品厂签订《专利使用合同》,授权美科金属制品厂使用其专利技术,使用费为x元人民币,并享有美科金属制品厂3%的股权,使用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专利权终止之日止。

美科金属制品厂在原审诉讼中承认,现在仍然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等资料;明亮安格公司也未提供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05年4月27日,明亮安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科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x。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美科金属制品厂赔偿明亮安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美科金属制品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明亮安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原审判决认为:陈明达享有名称为“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明亮安格公司通过合同取得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亮安格公司取得该专利从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3月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美科金属制品厂已承认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争议在于这些产品是否侵犯明亮安格公司的专利权。将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型与明亮安格公司专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两者虽然都是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都包括背框(或称背板)、固定板,前者的螺栓和螺母,即使能分别与后者的突出部和盖合体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后者的滑槽和滑设元件则是前者所不具备的,从而使两者在结构、受力、安装等方面不同。明亮安格公司认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将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与明亮安格公司专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对比,两者的不同在于滑设元件:前者的滑设元件具有一可滑设于滑槽中的滑设板(铁片)及一螺栓,螺栓一头旋入背框的螺丝孔中,另一端用螺母旋住,中间套有一垫体,垫体上缠绕金属线。后者的滑设元件具有一可滑设于滑槽中的滑设板及一盖合体,滑设板一侧突出有可供金属线绕设的突出部,盖合体可对应盖合于突出部上并夹掣金属线。将前者的螺栓、垫体对比后者的突出部,螺母对比盖合体,可见前者对于后者,滑设元件的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属于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综上,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落入明亮安格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美科金属制品厂提出关于“挡板”不同于“钩设片”、“凹槽”不同于“滑槽”等辩解,只是美科金属制品厂描述产品的措辞不同,不影响关于技术方案的判断。关于美科金属制品厂提出产品实施的是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故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是否实施其自身专利技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认定。而且,美科金属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在明亮安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日之后,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即使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实施的是其自身专利技术,经对比落入明亮安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仍应判定为侵权。综上所述,美科金属制品厂未经明亮安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明亮安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明亮安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美科金属制品厂未提供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等资料,明亮安格公司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参考明亮安格公司专利的性质、许可实施费用、美科金属制品厂的生产规模、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范围,并考虑明亮安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美科金属制品厂赔偿明亮安格公司x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科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明亮安格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专利号x。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美科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明亮安格公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三)驳回明亮安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人民币,由明亮安格公司负担1851元人民币,美科金属制品厂负担5159元人民币。

上诉人美科金属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美科金属制品厂的产品特殊功能、构造、形状、材料、力学原理等方面,尚未进行专业评定分析,而草率认定为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理论根据。(二)明亮安格公司的产品专利己使用多年,技术构造陈旧,也一直没有改进技术和结构,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家居需要,美科金属制品厂的产品在构造上与前者在零部件的形状位置、功用有极大差别,美科金属制品厂的产品较为迎合大众对安全防护网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明亮安格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责令明亮安格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明亮安格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专利是否构成侵权,是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非对材料、力学原理等进行对比,只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构成侵权,进行对比之后,美科金属制品厂的产品完全落入了我方的专利保护范围,所以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二)在原审诉讼中,美科金属制品厂已经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美科金属制品厂提出的在杭州的诉讼,与本案并无关系,即使有宣告无效的申请,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陈明达所享有名称为“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明亮安格公司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取得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明亮安格公司从2003年7月10日至2006年3月1日,对该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实施权,其合法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原审诉讼庭审中,美科金属制品厂已承认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将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型与明亮安格公司专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两者虽然都是一种大楼隐形安全护网结构,但两者在结构、受力、安装等方面均不同,从而认为该I型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明亮安格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

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是否构成侵权。将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与明亮安格公司专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对比,两者的不同在于滑设元件:前者的滑设元件具有一可滑设于滑槽中的滑设板(铁片)及一螺栓,螺栓一头旋入背框的螺丝孔中,另一端用螺母旋住,中间套有一垫体,垫体上缠绕金属线。后者的滑设元件具有一可滑设于滑槽中的滑设板及一盖合体,滑设板一侧突出有可供金属线绕设的突出部,盖合体可对应盖合于突出部上并夹掣金属线。将前者的螺栓、垫体对比后者的突出部,螺母对比盖合体,可见前者对于后者,滑设元件的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属于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III型落入了明亮安格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美科金属制品厂提出关于“挡板”不同于“钩设片”、“凹槽”不同于“滑槽”等理由,只是美科金属制品厂描述产品的措辞不同,不影响关于技术方案的判断。上诉人美科金属制品厂在二审诉讼中,并无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涉案III型产品未侵犯明亮安格公司的专利,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对产品的构造、功能和形状等方面进行专业评定分析,并不侵犯明亮安格公司专利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如果美科金属制品厂使用的是胡某某授权许可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构成本案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美科金属制品厂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其自身专利技术,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美科金属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在明亮安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日之后,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即使美科金属制品厂产品实施的是其自身专利技术,经对比落入明亮安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仍应认定为侵权。

综上所述,美科金属制品厂未经明亮安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明亮安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并赔偿明亮安格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美科金属制品厂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美科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燕敏

书记员王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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