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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自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4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0日被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又称镇安溜冰场)。住所:佛山市X镇安大道。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海、郑某某,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系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投资人,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首弓管理区X村。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就本案的刑事部分作出(2005)佛禅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在法定期间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2月23日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05)佛禅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散、覃德亮、“海岸”、“阿高”、“阿满”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亦称镇安溜冰场)溜冰。期间,覃德亮与被害人孟某某因身体发生碰撞而引起争执,为此,覃德亮便提议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散等人表示同意,并与“海岸”将被害人孟某某从溜冰场的服务台附近拖出至溜冰场门口,然后对其进行围攻殴打,其中韦某散与“海岸”持西瓜刀连续砍被害人身体,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则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蒙小军身体多处损伤。被告人韦某某被接到报案赶到的治安队员当场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包括护理费123元);同月30日转到湖北省应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85。57元(包括陪伴费和特护费13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被害人孟某某出院后到应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一次,花去医疗费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等人即将他拖出溜冰场,并在溜冰场门口对他进行围攻殴打,有的用西瓜刀砍,有的则拳打脚踢,致他身体多处受伤并昏迷,第三天才苏醒。

2、同案人韦某散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韦某某、覃德亮、“海岸”、“阿高”、“阿满”等人到佛山市X镇安溜冰场溜冰时,因覃德亮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和争执,覃德亮提议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韦某某与“海岸”遂将被害人从溜冰场的服务台附近拖出场外并对其进行围攻殴打,其中他与“海岸”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则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4、被告人韦某某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

5、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和应城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包括护理费123元);同月30日到应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85。57元(包括陪伴费和特护费13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被害人孟某某出院后到应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0元。

6、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娱乐中心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转让取得的个人独资企业。

7、投资人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单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算为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日为900元(30×30=900);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均收入657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日,为738元(6570÷365×41=738);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054.58元/年,计算20年,为x.32元(4054.58×20×20%=x。32);超出部分缺乏证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缺乏证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程度,确定其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因此,高某某依法应当对该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38元、残疾赔偿金x.32元,合计x。8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对上述赔偿款中的8216。1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其根本没有殴打和砍伤被害人孟某某,而是韦某散和海岸等人打伤了孟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孟某某是从上诉人的服务台附近被拖出至门外殴打致伤缺乏依据,孟某某应该是自愿走出溜冰场的。所以,本案发生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之外,上诉人对发生在其营业场所之外的事故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他没有殴打和砍伤被害人孟某某。经查,上诉人韦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孟某某,同案人韦某散亦供称上诉人韦某某有参与殴打孟某某,且上诉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孟某某从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的服务台附近拖出溜冰场门口后围攻殴打孟某某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所以,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上诉称本案发生在其营业场所之外,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韦某某和同案人韦某散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当时是被从溜冰场内拖至溜冰场门口殴打,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孟某某被从其营业场内拖出门外殴打致伤,故应负相应责任。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孟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高某某应对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康乐溜冰娱乐中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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