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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信用联社与马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阴县鸿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汤阴县鸿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鸿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汤阴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马某某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汤阴鸿达公司作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汤阴鸿达公司辩称,2006年8月,白营信用社原主任找我让汤阴鸿达公司为马某某贷款担保,当时我不愿意,便对我施加压力,无奈下我让马某某把他的厂房抵押给我,并写了保证书,以此作为让我提供贷款担保的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为马某某贷款担保一年。时间从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9。我公司为马某某贷款担保期至2010年4月12日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汤阴鸿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向借款人马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利率月息9.135‰,合同第五条为保证人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用手写体注有“保证连带三年,三年内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按约定发放贷款,2007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偿还利息x.80元,利息结算至2006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进行贷款催收,被告马某某在原告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

关于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保证连带三年,三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汤阴鸿达公司辩称对该约定不清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无特别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一式三份,但担保人并没有拿走合同。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争议的内容进行成文时间鉴定。

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现为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马某某及保证人汤阴鸿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融机构调整,贷款人成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汤阴鸿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原被告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填充式合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前后不一,其中合同第五条为格式条款,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手写体,担保连带三年,担保期间何时起止没有约定。若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有特别约定,应当排除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又进行了第九条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汤阴鸿达公司保证期间至2009年8月10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至原告诉讼时2010年4月1日,已超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135‰,从逾期之日2007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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