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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山诉郑某某、申健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跃山(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审被告申健,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原告张跃山诉原审被告郑某某、申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审被告申健的申诉,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跃山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审被告申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廷俊、王秋红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跃山诉称:2005年,被告郑某某分三次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因为双方关系不错,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2008年春节,原告找郑某某要帐时才发现人去楼空,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开原处。这时,原告方感问题严重。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二被告离婚时,郑某某不但没有要任何东西,反而把夫妻共同财产以给申健的所谓补偿为由将欠据打给申健的姐夫张XX,以达到赖帐的目的。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只是本人现已无力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申健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二被告离婚时,调解书上明确写明债权、债务均归郑某某,该笔债务与本人无关。3、原告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本案诉讼存在恶意。4、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6年7月20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二被告自1999年登记结婚至离婚时的所有债权均由郑某某享有,所有债务均由郑某某承担。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在2005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郑某某个人名义分三次所借。在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约定具体偿还日期。庭审中,被告申健无提供涉案借款属于郑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郑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无证据证明此债务系郑某某个人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2)》第24条之规定,应确认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考虑到二被告离婚时曾就债权、债务进行处分这一事实,可判令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申健负连带责任。申健关于离婚时二被告已就债权、债务进行过处分,涉案借款与其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与郑某某是朋友关系、本案诉讼存在恶意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跃山借款15万元,被告申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费用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申健负连带责任。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诉讼中的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三张借条只是借款事实的书面表现形式,而借款事实的内容则应包括借款人提出的借款请求、出借人筹措款项、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据等一系列行为,同时也必将反映借款的用途、借款交付的情形和借款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据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借款人郑某某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借款人郑某某与张跃山关于借款的来源、交付地点、借款用途、在场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借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欠张跃山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前,原审被告申健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审查后认为,申健称该案存在张跃山与郑某某串通恶意诉讼,因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申健的再审申请。申健仍表示不服,于2009年8月2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健称该案存在张跃山与郑某某串通恶意诉讼,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并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借款这种契约式法律关系中,书证(借据)最直接代表契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其证据效力大于其它任何间接证据(但双方恶意串通诉讼侵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郑某某分三次于不同时间向原审原告张跃山分别借款一万、四万、十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三笔借款发生在郑某某和原审被告申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健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张跃山知晓这笔债务应由郑某某个人偿还,申健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申健称该案存在张跃山与郑某某串通恶意诉讼,抗诉机关亦认为本案中借款人郑某某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借款人郑某某与张跃山关于借款的来源、交付地点、借款用途、在场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借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欠张跃山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但通过再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申健和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表现为对郑某某借款情形的一种推测,并不能唯一认定借款事实的虚假,而且在前两笔借款发生的当天,出借人张跃山均在银行有取款(1万、4万元)记录,且数额相符,尽管第三笔借款(10万元)检察机关称张跃山无银行取款记录、与其陈述相矛盾,但这并不能排除借款来源的其它可能性。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2)》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某美

代理审判员尹红国

代理审判员郭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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