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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崔某甲与薛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根樟坑。

负责人崔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以下简称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与薛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崔某甲开办的西樵樟坑印刷厂从事杂工工作,工资待遇为6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西樵樟坑印刷厂工作时不慎跌倒,造成左手受伤,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南海区X镇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均为左舟骨骨折。2004年3月8日,原告入住南海区九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诊,休息半年。期间发生医疗费2956.8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5月10日作出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于2004年5月9日治疗终结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残疾。被告西樵樟坑印刷厂不服工伤认定,于同年7月15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确认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判决。被告又不服判决,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方先后于2003年12月15日和2004年1月6日签订《辞去薛某某在我厂试用工的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收取被告工资880元及医疗补偿费1400元后,辞去在被告方的工作并放弃其他待遇。原告收取补偿后反悔,并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9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被告方亦不服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工受伤,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两被告认为经与原告自行协商,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他待遇,因原告受伤后尚未治疗终结,亦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实际上尚未了解,双方此时签订协议,对原告方显然有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已收取的补偿款应从两被告依法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720元(600元/月×6个月,扣减两被告已付的8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6.82元(已扣减两被告支付的1400元)。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0.40元(南海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8个月×60%)。双方于2004年5月9日医疗终结,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0.40元(南海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8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7.60元(南海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2个月×60%)。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过高,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105元(30元/天×5天×70%)。上述款项合共x.2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生活护理费22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房租水电费5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西樵樟坑印刷厂是被告崔某甲开办的独资企业,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的工资2720元、医疗费1556.82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587.60元、仲裁费300元,合共x.22元予原告薛某某。二、被告崔某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74元。

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误的判决。一、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6日就工伤赔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在南海区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的主持下达成,并由该局工作人员书写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薛某某在该协议上明示知道自己的劳动待遇权利并表示放弃,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反悔没有法律依据。二、既然认定上诉人薛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均应由社会保险支付,一审把应由社保支付的项目判决由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承担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医疗期应为七个月,而不是六个月,从2003年11月9日至2004年6月21日,有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所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为1323元/月×7个月=9261元;此外,停工留薪工资不应扣减880元,那是受伤前的工资;(2)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南海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计算;(3)伙食补助及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报销;(4)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即1323元/月×7个月×30%=3087元;(5)应支付房租及水电费550元;(6)上诉人薛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是2004年1月6日后的3635.2元,原审判决赔偿医疗费1556.82元,并注明已扣减已支付的1400元是错误的。其实协议书中的1400元,是指2003年12月15日报销医疗费850元(10月10日-12月14日)加上2004年1月6日前在劳动局收的550元医疗费;(7)应采信证据5;(8)上诉人薛某某在医疗终结前被强行赶出厂,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又不支付相关费用,给上诉人薛某某带来极大的生理、心理伤害,所以应支付精神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支付上诉人薛某某工资9261元、2004年1月6日后的医疗费3635。2元、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挂号及诊金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护理费3087元、工伤医疗补助费2646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房租及水电费500元、仲裁费5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费用。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涉讼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薛某某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上诉人薛某某因工受伤的事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薛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负责负担。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协议订立时上诉人薛某某尚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也未作出医疗终结的结论,应视为其对有关的工伤权利不清楚,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属显失公平,原审依法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上诉人薛某某的试用期月工资为6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审按佛山市南海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的百分之六十标准计算上诉人薛某某的工伤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2004年6月2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劳鉴工残(2004)X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已明确上诉人薛某某的工伤于2004年5月9日医疗终结。上诉人薛某某认为医疗期应计算至2004年6月21日,且按1323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薛某某在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辞去薛某某在我厂试用工的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收取了其试用期工资共880元,此时上诉人薛某某只在西樵樟坑印刷厂工作了十五天,应得工资300元(600元/月÷30天×15天),余下的580元可视为厂方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上诉人薛某某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为3020元(600元/月×6个月,扣减厂方已付的58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标准百分之七十。”原审据此计算上诉人薛某某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薛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其提供的部分医药费凭证与病历不相对应,原审只认定其中的有确实证据支持的295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从2004年1月6日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双方明确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支付给上诉人薛某某的1400元是医疗费,由此可推断该费用是对上诉人薛某某于工伤之后至2004年1月6日的医疗赔偿款。原审认为应当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要求是赔偿2004年1月6日后的医疗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薛某某请求上诉人西樵樟坑印刷厂、崔某甲赔偿交通费300元、生活护理费3087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房租及水电费500元等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的工资3020元、医疗费2956.82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587.60元、仲裁费300元,合共x。22元予上诉人薛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元,合共28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崔某甲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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