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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宏达公司与汤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汤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汤阴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宏达公司诉称,我公司豫x客车在被告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8月14日,2004年5月21日,原告营运车辆豫x与岳少勇、殷海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少勇头皮裂缝,肝肾损伤,左股骨折,殷海亮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二人均被评为十级伤残。2007年,岳少勇、殷海亮因赔偿问题与原告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汤阴县人民法院下达(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内容是“韩东明和我公司一次性赔偿殷海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72元,岳少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18元,二人共计x.90元,减去免赔率20%和已支付的赔偿款x.92元,被告尚某支付原告机动车险赔偿款x.08元。

被告汤阴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5条的约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同意足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无异议,误工费岳少勇、殷海亮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以实际计算为准,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限于住院期间,伤残补助费应按评残之日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投保人汤阴县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汤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保险时间从2003年8月23日至2004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汤阴宏达公司,被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原被告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保险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仲裁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应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5月21日,原告方驾驶人员韩东明驾豫x客车由西向东向北调头时与同方向行进岳少勇驾两轮摩托车后乘殷海亮相撞,造成岳少勇、殷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汤阴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伤者岳少勇、殷海亮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二者均进行了两次住院医疗,其中岳少勇第一次入住时间为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7月19日,出院证显示,(岳少勇)头皮裂伤,肝肾损伤,左股骨闭合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门诊对症继续治疗,坚持功能锻炼(暂不负重)。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10月19日,岳少勇再次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出院证载明“左股骨踝上骨折内固定物质取出术后出院”,2006年12月18日,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元。殷海亮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6月17日,出院证载明右胫骨骨折,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治疗,2、在保护下进行锻炼(借助双拐)。2007年5月8日再次入院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滞留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临床治愈出院,2007年5月29日出院,2007年6月5日,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0元。

另查明,岳少勇、殷海亮同为非农业户口,岳少勇为汤阴县宏岳鞋业公司职工,其父岳来印为个体商户,殷海亮和其父殷时瑞同为汤阴县宏岳鞋业公司职工,根据汤阴县宏岳鞋业公司工资单显示,2004年岳少勇月工资900元,殷时瑞月工资1500元,殷海亮月工资990元。2009年殷海亮、岳少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汤阴宏达公司,本院从本案被告处执行赔付款x.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索赔申请书,(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住院费单据,病历、机动车辆赔偿款通知书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8月22日汤阴县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汤阴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由汤阴县交通运输公司变更为原告汤阴宏达公司,并到被告处办理了批改,原告根据保险单主张被保险人的权利,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保险金额,故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处理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殷海亮医疗费为x.20元,岳少勇医疗费为x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殷海亮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6月27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出院证载明,继续治疗,在保护下进行体能锻炼,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第二次入院时间从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29日共计21天,殷海亮二次误工时间应为141天。岳少勇经诊断为左股闭合性骨折,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7月1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此期间,岳少勇并非持续住院治疗,结合其每日费用清单,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1月17日进行住院治疗,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8月19日,岳少勇住院费用清单上没有支付住院费用,也没有显示有治疗用药情况,该期间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从2005年8月20日至2005年10月19日,岳少勇又继续住院治疗,其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间应为194天,二次住院误工时间共计253天。殷海亮和其父殷时瑞、岳少勇同为汤阴县宏岳鞋业公司职工,汤阴县宏岳鞋业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显示,殷海亮月工资为990元,殷时瑞月工资1500元,岳少勇月工资900元。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殷海亮的误工费为33元/天X141天=4653元,殷海亮父亲殷时瑞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为50元/天X141天=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X58天=58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685.18元/年X20年X10%=x.36元。岳少勇的误工费为30元/天X253天=7590元,岳少勇父亲岳来印为个体工商户,参照200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9742元,其护理费为9742元/365天X253天=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X253=253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038.02元/年X20年X10%=x.0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不包括营养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殷海亮、岳少勇诉讼支出的诉讼费4798.91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而被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才承担诉讼费。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条款第五条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但保险人如何事先书面同意,保险条款上并没有约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51元,扣除免赔率20%,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92元,被告尚某支付原告赔偿款x.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x.29元(已扣除支付的x.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94元。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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