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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赵某甲、赵某乙诉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元某(刚),住(略)。

原告赵某甲,住(略)。

原告赵某乙,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赵某甲、赵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1日,宜沟镇X村民吴某保因建房与赵某来发生争执,被告借故将我们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某处罚。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元某医疗费等2070.30元、赵某甲医疗费等2516.60元、赵某乙医疗费等2164.5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本案争议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我家人也受了伤。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三原告阻挠付保安合法建房,三原告对此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另外,保留对三原告的起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之兄吴某保将自家房屋拆旧翻新时,与邻居赵某来家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元某(赵某来外甥)、赵某甲(赵某来之妹)、赵某乙(赵某来之妻)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某处罚。事件发生当日,三原告共同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元某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71.50元,原告赵某甲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84.60元,原告赵某乙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26.50元。此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元某提供的刘鸿恩诊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1张医疗费票据,因该诊所执业证显示的执业截止日为2008年6月30日,故这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某甲提供的王志强诊所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1张医疗费票据,因该诊所执业证显示的执业截止日为2008年6月30日,故这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某乙提供的王树喜内科诊所的3张处方笺,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元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24.40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各主张交通费100元,各提供周口市运输发票1张,基于三原告受伤地与住院地的间距,这3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三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该项费用按三原告各50元某定为宜。原告元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三原告系轻微伤的事实,其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的亲属、亲戚在建房问题上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劝解双方通过协商的途径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却采取了吵骂、互殴的方式致三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致三原告受伤,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三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三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三原告自担20%。三原告请求的各种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认证,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元某的医疗费971.5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90.3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872.24元;

二、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1384.60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06.6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1285.28元;

三、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1226.50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4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1158.80元;

四、驳回原告元某主张营养费20元、原告赵某甲主张营养费50元、原告赵某乙主张营养费50元某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元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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