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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南路证券营业部与贾某股票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0-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终字第86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南路证券营业部(原江苏证券天津证券交易业务部)。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设银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谢阳,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南路证券营业部因股票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南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6日,贾某在原江苏证券天津证券交易业务部(下称江苏证券业务部)办理委托买卖股票名册登记,同时开立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X号),并将自有的西藏明珠股票(略)股转到该帐户进行交易。后双方因融资问题发生争议,诉到法院,已审理终结。贾某在要求进行股票交易时,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不接受报单,致贾某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贾某的资金帐户内资金余额为(略).29元。贾某1995年9月将西藏明珠转人时,市值为150万元。1997年3月,卖出部分又配股共计股数为(略)股。1998年6月29日,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宣判后,西藏明珠股价为10.21元。1999年5月,该股价格为6.25元。1998年该股票250日均价为8.43元,1999年该股票250日均价为7.54元。上述事实,有贾某的股东卡、交易卡、股东对帐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1997)高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在华泰证券天津业务部开立资金帐户,其合法的交易及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1997)高某终字第X号民事决书已明确其帐户内现有西藏明珠股票(略)股系其自有财产。现有资金(至1998年12月31日)(略).75元中有(略).75元是由其他帐户转款及其存款,贾某要求返还上述股票及自有资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贾某进行西藏明珠股票配股的过程中产生的余额924.83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应同时返还。由于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始终不认可贾某是西藏明珠股票的所有权人,致使其不能自由交易,给其造成一定损失。特别是在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贾某要求转移股票交易场所及买卖股票的行为均是合法的。华泰证券天津业务部以该股票应系案外人何金柱所有为由,不接受其交易委托,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以1999年250日均价计算,贾某所有的西藏明珠股票的市值下降了(略)元。对此,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某西藏明珠股票共计(略)股(合配股),逾期以判决的给付日该股票当日最高某折合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某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华泰证券天津业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某2000帐户内的资金(略).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自1998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某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某率加倍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贾某负担7315元,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负担(略)元。

华泰证券天津营业部不服原判,上诉至我院。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由其返还贾某西藏明珠股票11.75万股(含配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讼西藏明珠股票是贾某从其他营业部转来,记在何金柱A(略)帐户名下。无论是贾某还是何金柱作为该股票的真实权利人,均未丧失过对该股票的所有权及自由交易权,其从未对该股票进行冻结或禁止交易的行为,更未过户至其名下,因而不存在由其返还该股票的问题。原审判决在认为涉讼股票归属已由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的同时,又受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股票的起诉,并最终支持其请求,于法不通。事实上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讼西藏明珠股票的归属问题只有表述,未作判决,不应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根据;二、原审判决认为其妨碍被上诉人股票交易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以历史最高某卖出全部11.75万股西藏明珠股票的委托单,未经券商盖章确认,应属无效。上诉人在另案出具的请示函是由于融资帐户内的资金在当时是涉讼标的,此举与限制其股票交易无关。由于涉讼股票是在股东何金柱A(略)帐户名下,在何未表明该股票非其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有义务请求法.院明确该股票之归属,以免日后产生新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请确认股票的归属即是妨碍被上诉人的股票交易,并进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自有资金及卖配股资金(略).58元的判决,所依据的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数额,只表明上述款项包括错帐和其他融资户的转款。而事实上往来帐户中记载“转人”款项系另一透支帐户的融资款,“存款”则分别属记错帐、透支款所购股票分红、透支款结息以及透支款买卖股票的收益,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依据不当,应予纠正;四、股票股资属于风险投资,在股票尚未卖出的情况下,股票价格的上涨与下跌,并不产生实际的盈利与亏损,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略)元的损失是基于将获利的可能性判定为股票交易的惟一客观存在事实,是违背股票交易常规的。尤其在上诉人并未妨碍被上诉人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股价下跌可能产生的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诉争标的物归属及损失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就其末限制被上诉人西藏明珠股票交易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997年7月3日委托人为贾某,内容为以7.5元价格卖出2000资金帐帐户A(略)股东帐户下西藏明珠股票(略)股的已成交的代理卖出股票委托单,以此证明上诉人并未限制西藏明珠股票的交易,同时证明A(略)股东帐户的所有人为何金柱;案外人李某生于2000年2月23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A(略)股东帐户的股东为何金柱,该帐户内的西藏明珠股票是其代理何金柱购进的。上诉人以此证明涉案西藏明珠股票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需经法院确权;1996年7月13日三方《会谈纪要》,上诉人认为虽然该《会谈纪要》记载有何金柱参加并声明西藏明珠股票非其所有,但并没有何金柱的签名确认,因而上述内容是无效的,从法律意义上讲,涉讼西藏明珠股票仍属何金柱所有;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委托人为金瑞华的代理卖出委托单,以证明上诉人受理客户委托的程序。一份有效的委托单上应有委托序号、上诉人公章;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交易收费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供两张委托交易单期间,上诉人已建立了磁卡委托系统,而非仅限于柜台交易。上诉人就其关于2000帐户内资金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00帐户股东成交明细单、股东对帐单及交割单,其中有一部分为“错帐”对帐单。“错帐”是由于股民直接向交易所内报单买卖股票而形成的,在结算时以“存人”的方式人帐。包括1995年10月16日卖出沈阳金杯股票存款(略).86元,1995年10月13日卖出仪征化纤股票存人(略).59元,1995年11月23日卖出亚泰集团股票存人(略).94元,共计(略).39元,上述股票均系用透支款购进,卖出所得款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另两笔“存人”款分别为199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存人(略)元,后又于同年9月22日以存负的形式将该款取出,因此不应再记人其自有资金。1995年10月6日存人2000元,系用透支款购买的上海石化股票的分红,亦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2000帐户“转人”资金,包括从被上诉人之子高某2690资金帐户于1996年2月6日转人(略)元,1996年3月11日转人(略).10元,1996年3月13日转人(略).95元。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高某签定的客户协议,以此说明高某2690帐户亦是透支帐户,从该帐户转人2000帐户的款项不是高某的自有资金,亦属于透支款。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1995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300万元的协议,以及1996年12月6日至12月9日2711资金帐户的对帐单,以说明上述透支款尚有198万元未予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1997年7月3日成交委托单本身无异议,但补充说明此系为买人配股交易,并且是在法院审判人员协调下进行的,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限制该股票交易。对李某生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对本案没有意义,虽然股东帐户是何金柱的,但其已向上诉人出具授权由被上诉人代为操作的手续,现在是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对《会谈纪要》无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西藏明珠股票属被上诉人所有,至于何金柱没有签字,是由于上诉人威胁所致。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营业部的金瑞华委托及收费记录单,被上诉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在双方无争议情况下,可能通过多种委托方式进行交易,但涉讼西藏明珠股票一直处于指定交易的状况下,如进行其他方式的委托,需与上诉人签定协议才可进行。另认为选择何种委托方式进行交易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2000帐户中“存人”及“转人”款项的证据有异议,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原始取款单,并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了该帐户内有其自有资金。对上诉人出具的与被上诉人的两份融资协议,被上诉人对标的额为300万元的协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生之间的融资问题,亏损与否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与高某的协议及2690帐户资金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证明的问题超出本案的范围,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A(略)的股东卡,股东为何金柱;1996年2月13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何金柱参加的《会谈纪要》,证明何金柱已声明西藏明珠股票为被上诉人所有;编号为2000的股东交易卡,名称为贾某,证明2000资金帐户为被上诉人开立。从开户日至1997年7月5日的股东对帐单,证明截至1996年7月5日,被上诉人帐户中有西藏明珠股票10.9万股,资金20余万元;配股单据,证明1997年8月25日西藏明珠有配股交易,是在原审法院干预下进行的;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贾某辉证言,上诉人关于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程序的说明,上诉人给受诉法院请示是否可动用2000帐户资金的函及徐寿岭、李某生的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对其限制交易;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经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1997)高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上述判决已对西藏明珠股票归属及2000帐户的资金状况在事实认定中有明确说明。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贾某的身份证、股东交易卡、何金柱有股东卡及配股交易单据无异议,对《会谈纪要》的有效性有异议,对股票对帐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认为其中只反映有资金余额,但并不能说明该资金属于被上诉人6对贾某辉的证言,认为恰恰证明上诉人要求股东出手续是在照章办事,而非限制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给法院的请示函是对诉讼期间涉讼标的的正当请示。对徐寿岭、纪亦扬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二者均与其有过一定的利害冲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李某生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判决主文中对西藏明珠股票及2000帐户内资金余额归属并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引用。庭审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原审期间已经质证的四份股票交易委托单及有关损失计算的说明。四份委托单分别为1996年12月11日限价14元卖出西藏明珠股票10.9万股,1997年7月17日限价7.71元买人西藏明珠股票10.9万股,1998年6月29日限价10.21元卖出西藏明珠股票11.75万股及1999年5月10日6.22元买人西藏明珠股票11.75万股。并说明由于上诉人限制其交易,上述四份委托均未成交,造成其差价损失105万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陈述了其异议观点。

在本院就西藏明珠股票归属问题向案外人何金柱调查时,何金柱表示涉案西藏明珠股票非其所有,系被上诉人借用其身份证开立股东帐户后买人。关于《会谈纪要切题,何金柱承认参加了会谈,但未在《会谈纪要》上签字。并称在另案诉讼期间,为取消西藏明珠股票指定交易,曾与被上诉人及其律师到过上诉人处,但协商未果。对此证言,上诉人对其称到上诉人处办理解除指定交易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本合议庭经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贾某卖出股票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两份融资协议,上诉人与高某签定的融资协议,2000帐户的股东成交名细单,股东对帐单及交割单的证据力予以确认。李某生证言与其他证据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2711帐户对帐单、金瑞华的交易委托单及h诉人的收费记录单,因被上诉人表示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贾某的股东卡、交易卡,何金柱的股东卡、对帐单,贾某辉的《出证请求》,上诉人另案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的请求书,(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高某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交易委托单因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委托单的取得没有任何限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徐寿岭、纪秩扬及李某生均与上诉人有过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特殊的身份可能影响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故对上述证言的证据力亦不予认可。对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的《会谈纪要》,因内容系案外人何金柱声明放弃对记于其股东帐号下的涉案西藏明珠股票放弃权利,而何金柱本人未签字确认,故该《会谈纪要》不具有对该股票权属问题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9月6日,贾某在上诉人处开立资金帐户X号,同时从其他证券公司转来记在案外人何金柱A(略)股东帐号下的西藏明珠股票11.9万股。1995年9月8日及11月21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定订融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客户透支后应无条件将其帐户做指定交易,直到其将融人资金还本付息后方可解除指定交易。1996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金往共同商谈西藏明珠股票归属问题,但何金柱未在形成的《会谈纪要》上签字。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融资协议产生纠纷成讼。诉讼期间,1996年12月1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贾某辉向被上诉人书面明确:“因何金柱先生曾郑重声明,在我江苏证券天津业务部指定交易的10.9万股西藏明珠(以何先生股东帐户卡购买川晌金柱本人所有,故现要解除指定交易须何先生作出书面证明:西藏明珠股票10.9万股为其本人所有。”1997年7月3日,上诉人出具证明,称:撤销指定交易,需要本人的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及资金卡,并且本人要到本业务部填写撤销指定交易协议书后,方可办理。199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限价7.50元卖出西藏明珠股票2.42万股。次日,用所得款项购人西藏明珠配股3.27万股。上述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贾某,资金帐号2000,股票帐号(略),委托序号(略)。上诉人出具的股东资金证券交割单显示股东帐号为A(略),股东姓名为何金柱。1998年6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股票透支案作出终审判决。查明贾某融资帐户由其他帐户转款及自己存款,总共资金为(略).75元。对原江苏证券部诉称贾某帐户余额(略).35元非全部是其自有资金一节,予以认可。并认为贾某在江苏证券部2000帐户内的西藏明珠10.9万股及其配股是其自有财产,有权自由交易。

本院认为,涉讼西藏明珠股票自转人华泰天津营业部后,一直记在案外人何金柱A(略)股东帐户及贾某2000资金帐户内,华泰天津营业部从未将该股票过户至其名下,即未实施占有该股票的行为。故华泰天津营业部关于原审判决由其返还西藏明珠股票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表明围绕涉讼西藏明珠股票解除指定交易问题,双方当事人一直存在争议。由于该股票实为贾某出资购入但记于案外人何金柱股东帐户内,根据《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案外人何金柱应是该记名股票的所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只有其本人或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才能行使该记名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在未对该股票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证明何金柱是否出具授权的情况下,贾某行使对该股票的处分权将其在上诉人处指定交易缺乏合法的根据。华泰天津营业部认可贾某的处分权从而对该股票设定指定交易也同样欠妥。故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围绕解除该股票指定交易而进行的交涉中,贾某辉的《出证请求》表明案外人何金柱曾在华泰天津营业部明确表示其并非西藏明珠股票所有人,华泰天津营业部提出只有何金柱重新声明其是该股票所有人才能办理指定交易的要求显然无理。即使其出于完善交易手续,避免日后产生新的纠纷的目的,亦应尊重事实,告知对方通过变更登记或出具合格手续等方式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由于其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导致该股票违背对方意愿不能解除指定交易达数年之久。特别是在另案审理期间,合议庭亦曾就该问题主持双方调解,华泰天津营业部以李某生帐户的亏损需要贾某偿还为由,拒绝对西藏明珠股票解除指定交易。虽然指定交易并非限制交易,但选择进行交易证券公司是证券交易人的权利,限定证券交易人只能在某一证券公司进行交易,有住证券交易的自愿原则,故华泰天津营业部的行为对贾某西藏明珠股票的自由交易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贾某交易机会的丧失,即使其丧失了利用该股票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润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其应给予贾某以适当补偿。对于贾某据此主张华泰天津营业部应对其在此间可利用股价的涨跌变化,以高某低吸方式获利105万元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股票交易是一种投机交易,交易人不能控制的影响股票价格的不确定因素很多,股票交易只存在获利的可能性,而不具备获利的必然性,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贾某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关于贾某2000帐户资金归属问题,华泰天津营业部以其中绝大部分系用透支款买卖股票的利润及分红,从其他帐户转入款亦属于上述性质为由,认为该款不属贾某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贾某用透支款购买的股票,只要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股票即属其所有,由此产生的收益亦应为其所有。华泰天津营业部所称李某生帐户尚有亏损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贾某对原判确认的自有资金数额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华泰天津营业部应予返还。

综上,华泰天津营业部关于其不负有返还涉案西藏明珠股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关于华泰天津营业部妨碍贾某西藏明珠股票交易及贾某自有资金数额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华泰天津营业部返还贾某自有资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令华泰天津营业部返还涉案西藏明珠股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另外,限制交易的损失,应是限制交易的价格与最终实际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原判在并未产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以1999年250日均价与该股票转人时价格的差价作为赔偿依据欠妥,亦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泰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人民币(略)元,如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某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华泰天津营业部担负(略).5元,贾某担负(略).5元(此款华泰天津营业部已预交不退,贾某承担部分由华泰天津营业部从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杰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翟红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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