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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致富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组鸭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致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陆渡大桥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耀弟,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组。

上诉人李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耀弟、孙某某,原审第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5月起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并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以其为户名的结算卡,作为买卖饲料的结算凭证。之后,被上诉人就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饲料,既有向上诉人本人处送货的,也有按上诉人要求向其指定的其他人处送货的,其中包括向原审第三人陶某某处送货。被上诉人在交货后,不管饲料的直接收货人是否是上诉人本人,均将饲料的交货数量及相应的价款记录于上诉人名下的结算卡上。同样,不管是上诉人还是其他收货人付款,也不管是在收货后当场付款还是事后付款,被上诉人亦将付款情况均记录于上诉人名下的结算卡。此外,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还约定上诉人在业务往来中可享受一定的优惠,被上诉人并定期将上诉人可享受的优惠金额一并记录于结算卡,且结算卡并没有因不同的送货地点进行分别计算再行记录,而仅是按实际发生的时间先后进行计算予以混合记录。而在被上诉人作相应的记录后,通常均由上诉人在结算卡上签字予以认可,第三人陶某某则从未在结算卡上签字。即使上诉人在某几次的送货记录或付款记录及相应的累计欠款额处未签字,但上诉人在之后以这些记录为计算依据所作的连续记录处仍签字予以认可。1999年底及2000年初,因第三人陶某某未及时支付其收取的饲料的相应价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家人曾两次一同前往第三人陶某某处对货款事宜进行交涉。但第三人陶某某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此后,上诉人于2000年7月10日继续在结算卡上记录的最后欠款余额14,000。40元处签字,认可欠款数额。但其在之后未再付款。被上诉人因此在2000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结算卡确认的欠款。但因被上诉人在该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此后,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遂于2002年1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饲料款人民币14,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后曾至被上诉人处,在其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提出结算“推销费”的要求时,孙某某即顺口作出了“推销费”已结算完毕的表述。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饲料,并在被上诉人处以其名义开立结算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间因此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确的。尽管与此同时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指定的其他人处提供饲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亦在上诉人要求结算“推销费”时,曾顺口作出过“推销费”已结清的表述,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与上诉人间另有推销关系,而且被上诉人认为孙某某作上述表述是受当时语境的影响所致,并不表示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存在推销关系的解释符合情理。客观记录业务过程的结算卡也仅有优惠费的记录,而无推销费的记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自认自己与上诉人间存在推销关系的主张难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指定的其他人处包括第三人处提供饲料的行为,因此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推销行为。从被上诉人将所有业务往来均记载于上诉人名下的结算卡、而上诉人在结算卡上予以签字认可这一点来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他人处供应饲料的行为不外乎两种可能,一种仍然是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另一种就是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现第三人陶某某认可结算卡上记录的欠款中有部分是其所欠,虽未能明确具体欠款数额,但表明其认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向其送货只是受其委托的一种代理行为。故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本人供货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供货的行为,从目前来看,是其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在当时却足以造成被上诉人错觉,仅将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而无从知晓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存在代理关系。在因第三人陶某某的原因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上诉人虽可向被上诉人披露第三人,但被上诉人因此可以选择上诉人或第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业务过程中曾与上诉人家人一同至第三人处为货款事宜进行交涉,但上诉人在事后继续在结算卡上签字对欠款总额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在货款不能收取的情况下曾起诉上诉人主张权利。尽管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而由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但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是选定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再次起诉,继续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结算卡上的欠款总额中有除上诉人及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欠款,但被上诉人同样有权选择上诉人作为相对人而主张权利。故不管结算卡的欠款是因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所结欠,还是因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所形成,被上诉人均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尽管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在此前提出诉讼,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因上诉人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上诉人虽在结算卡上签字确认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4,000。40元,但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实际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3,900元。故上诉人应按此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上诉人及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致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元,上诉人负担56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的同时,还为被上诉人推销饲料,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推销关系,用户卡上写的是优惠费,实际上是推销费,双方约定每卖掉一包饲料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元钱。被上诉人直接把货送到陶某某等实际用户处,并由实际用户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存在上诉人转卖饲料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的饲料款14,000元虽是其签字认可的,但这些欠款并非是其本人所欠,而是其为被上诉人推销饲料后由陶某某所欠,而其本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饲料货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致富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推销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知道实际用户是上诉人或其他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是与上诉人结算货款的,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价格与卖给其他实际用户的价格是一样的。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结算卡上也对债务签名确认。陶某某与上诉人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称:其是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饲料价格都是由被上诉人定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欠款中有部分是其所欠,其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养殖的鸭子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虽向法院起诉,其仍不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名下的结算卡上记载了实际用户为上诉人及第三人陶某某等人的购货、付款、欠款记录及上诉人享有的优惠费,从中反映出被上诉人销售货物时,无论是上诉人购货还是他人通过上诉人购货,均作为上诉人的购货行为而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现上诉人对实际用户为他人的交易活动记录在自己名下不持异议,并在累计欠款额处签名予以确认,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并作出了承诺,因此上诉人应根据结算卡反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推销关系,陶某某等人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鉴于推销费及推销关系的法律概念不明确,如代销合同中存在推销关系,但代销人在收取约定的推销报酬的同时也承担支付已销售货物货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推销关系、其不应支付结算卡上他人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上诉人名下结算卡上反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不符,故对上诉人所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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