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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何某某、龚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严地新街X巷X号。

上诉人黄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4年4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银阁餐厅就餐时因他人打斗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容奇医院抢救,后于2004年4月15日转到桂洲医院治疗,4月26日转到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附属眼科医院住院。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71元。2005年4月1日原告经广东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银阁餐厅是被告何某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字号,被告龚某某是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某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银阁餐厅”消费,接受被告的有偿服务,与被告形成了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依照该法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其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也即被告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该义务范围应包括以下之内容: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义务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如存在不合理之危险应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及措施为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体现在发生第三人为侵权行为时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对于上述两点义务,应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达到的通常程度而予以判定其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义务。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的受伤系因被第三者掷来的玻璃瓶所致,而原告认为被告参与打斗,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受伤是因第三者过错行为导致,在此时,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应结合其从事的行业的性质、特点及条件予以认定其在所能控制之范围和能力所及之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消费者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本案被告经营的餐厅是规模较小的个体饮食店,依照其营业条件,对于本案突发性暴力事件是无法事先预见并可预防的。在发生了第三者打斗的情况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劝阻,其自身亦因此遭受了第三者的侵害,并且被告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应当足以认定被告已在能力范围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尽到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超审限,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经营的餐厅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服务场所,对于各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预见,并且能够避免和克服。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所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他人在餐厅发生打斗是一种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是一种过失,二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龚某某答辩称:一、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4年4月13日受伤,2005年4月22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三、2004年4月13日晚上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餐厅发生的打斗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四、由于上诉人对事故的认定有误,导致其错误理解法律。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系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且从举证责任上,上诉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诉人黄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传报刊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及上诉人黄某某在该经营部的工薪表七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系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餐厅就餐过程中因第三人的相互打斗行为而被误伤致损。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本案属于人数众多的群体性互殴事件,场面混乱、涉及者众多,被上诉人本身亦于劝止打斗过程中受伤致损,足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由于事故的发生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能够预见、控制、防范的合理范围,才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受伤,故其对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向相应的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之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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