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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丰家具厂、冯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丰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工业区。

投资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卓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卓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丰家具厂(以下简称樵丰家具厂)、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樵丰家具厂是冯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崔永泉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中宇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至2004年8月16日,冯某某确认收到王某某货值x元的木材。2005年11月23日,崔永泉将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欠其的木材货款x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上述货款共x元,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已付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

王某某于200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自2004年8月17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暂计至2005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2、判令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樵丰家具厂欠王某某货款x元,依法应予支付。崔永泉已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债权转让通知给了樵丰家具厂和冯某某,故其对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所拥有的债权理应由王某某依法享有。王某某起诉于法有理,予以支持。樵丰家具厂应按照七张送货单中最后一次送货(2004年8月16日)时的次日即2004年8月1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樵丰家具厂是冯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冯某某应在樵丰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樵丰家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王某某;二、冯某某在樵丰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2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合共4907元,由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樵丰家具厂、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提供的五张收货单并非欠款依据。樵丰家具厂与王某某已有多年的材料购销关系,双方大概做了四百多万元的生意,而每次的货款结算方法是王某某凭送货单第二联(收款依据)收款,收款后把送货单交回给樵丰家具厂。因王某某所供的木材大部分是用重量换算为体积,再以体积计算货款的,而由于每批次的木材含水率不一样,从而使换算为体积的基数不一致,因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次到货后先由樵丰家具厂的业务员与王某某在卸货现场点算数量,并议定折算率,之后由经办的业务人员开具一式三份的收货单交领导审批同意后,把其中一份给王某某,王某某再按照收货单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数额搬字过纸,开具送货单交樵丰家具厂签名确认,以后王某某凭送货单收款。因樵丰家具厂认为业务员开具的收货单既非欠据,也不是结算货款的依据,而只是送货单的附件,所以每次付款时,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只收回送货单而没有收回收货单。从双方开始交易至结束,交给王某某的四百多万元收货单一张也没有收回过而全部仍在其手中。如果本案的五份收货单认定为欠款依据的,则等待着樵丰家具厂、冯某某的将是从天而降的高达几百万元的巨额债务。实际上,这五份收货单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王某某凭以收款的送货单也交回给了樵丰家具厂、冯某某。这种交易习惯不仅发生在王某某身上,与其同一时间供货的供货商谢学森及江敏也采用同样的交易习惯,其货款已结清,但他们每人手上持有过百万元的收货单亦从未交回给樵丰家具厂、冯某某。二、两张红色送货单的实际货主是王某某。樵丰家具厂、冯某某从未与崔永儒发生过业务往来,x、x号两张送货单载明的x元木材是由王某某送来的,送货单也是王某某带来交樵丰家具厂、冯某某签名确认的。两单交易中,崔永儒从未出现过,其实际供货人是王某某,收取x元货款的也是王某某本人。因此本案实际上不存在债权转让。而x号送货单的附件称重单上,冯某某也签名予以确认,并写明应汇x元货款,这份称重单与五张白色收货单的性质是一样的,均为送货单的附件。但如果王某某先出示称重单作为欠款依据,而不向法庭提供送货单,由于称重单上已列明应汇金额,按照原审法院对五张收货单的认定方法,这份称重单也就成为欠款依据,那么王某某完全可以第二次起诉,从而令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多负一笔相同的债务。三、原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起算时间无理。两份红色送货单发生在2004年7月份,而双方从来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办法,因此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来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8月1日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欠款只能从起诉日起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樵丰家具厂支付尚欠的货款54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樵丰家具厂与江敏发生业务往来的白色收货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共十份。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与供货商江敏之间的交易习惯相符,相应的收据是供货商在收款后开出的收据。

2、樵丰家具厂与谢学森发生业务往来的白色收货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共二十份。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与供货商谢学森之间的交易习惯相符,相应的收据是供货商在收款后开出的收据。

3、银行取款证明和存款证明共三份,证明冯某某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和200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货款予王某某。

4、对谢学森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同一时段内与其他供应商购销木材也没有收回白色收货单的交易习惯。

5、谢学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樵丰家具厂、冯某某认为王某某所持有的五张白色收货单并非欠款的依据,并认为已付清相应款项和收回送货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和收回的送货单。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17日和同月24日的白色收货单,其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以证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是用以支付该两批货物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上诉人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但这些证据与证据4、5恰恰证明了王某某的主张,即冯某某都是在这些白色收货单上签名,再凭这些白色白色收货单付款的;而对于证据3则认为已提供证据反驳。

上诉人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付款不存在对应关系。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x、x号红色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中宇木业崔永儒”,而崔永泉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中宇木业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在二审庭审期间认为其已付清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五张白色收货单上的货款,但表示相应的付款凭证和收回的相应送货单均已销毁,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樵丰家具厂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木材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樵丰家具厂在收取王某某交付的木材后,出具相应的白色收货单,现王某某凭这些收货单主张权利,樵丰家具厂、冯某某认为这些白色收货单不是欠款依据,并主张其已付清相应的款项并收回作为欠款依据的送货单,但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笔付款凭证,王某某已提供相应的白色收货单予以反驳,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白色收货单的货款金额与付款凭证的金额完全吻合,故本院采信王某某的陈述,即该两笔付款是支付本案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对樵丰家具厂认为其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x号和x号送货单的问题,樵丰家具厂、冯某某认为该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实际是由王某某供应给其,但由于该两张单据上已明确写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中宇木业崔永儒”,而且又有佛山市顺德区X镇水藤中宇木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崔永泉就该两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向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对樵丰家具厂、冯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该债权转让已依法发生效力,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樵丰家具厂、冯某某上诉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从2004年8月17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但由于双方对本案的货款支付时间并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樵丰家具厂、王某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中七张送货单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04年8月16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某某对此也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樵丰家具厂、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樵丰家具厂、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丰家具厂、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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