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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建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02,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德艺模具加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镇南涌建华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南涌云香围工业区。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南涌建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建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联沙德艺模具加工店的业主,建华厂与韦某某从2005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韦某某承诺为建华厂代销冲床等机械,待卖出后按送货单价金额付给建华厂。建华厂自2005年2月25日至于2005年5月27日共送货6次给韦某某,总货款共x元,后韦某某在将建华厂货物销售后没有按照承诺将货款付给建华厂,建华厂催讨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韦某某立即归还机械货款x元;2、案件诉讼费由韦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华厂与韦某某之间的的代购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韦某某在将代销的建华厂货物售出后,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华厂起诉要求韦某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韦某某提出建华厂并非送货人,因而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经法院审理查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韦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华厂支付货款x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诉讼保全费1242元,合计5640元,由韦某某承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华厂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四要件,送货单载明债权人的签名姓“钟”,一审法院认定姓钟某是被上诉人建华厂的业务经理钟某权没有事实根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这一违反起诉四要件的做法亦充分说明一审法院不认为合同关系主体相对性,对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建华厂的起诉。

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建华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严格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原告是建华厂,原审被告是韦某某,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严明的,没有不妥之处。而上诉人韦某某以送货人不是原告为由提起上诉确太无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韦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华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陈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钟某权的身份证一份;3、钟某权是顺德区X镇南涌建华机械厂业务经理的名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送货人是被上诉人建华厂的员工钟某权。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建华厂之间的的代购代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建华厂提供了证据证明送货人是被上诉人建华厂的员工钟某权。上诉人韦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姓“钟”就是被上诉人建华厂的业务经理钟某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建华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债权人应是姓“钟”的人,但其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送货单上姓“钟”的人不是钟某权,而是另有“钟”姓他人。被上诉人建华厂凭上诉人韦某某签收的送货单起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代销货物后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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