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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段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段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张某丁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丁有利害关系,故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段某乙、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3日,原审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7、8月份通过报纸得知湛南路供电局北门对面有房屋出售,就与房主张某丙取得联系商量购买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把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反悔又想把该房收回,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和原告是在2007年通过报纸认识的,因为当时家里急需用钱,经家人同意后,就把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后有一年多,得知房价上涨,感觉房屋价格卖的偏低,所以就去找原告协商,要求退回房子,造成此纠纷。希望法庭进行调解,让原告再给被告一部分补偿金。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丙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了将要出售位于新华路X路二室一厅门面房一套、面积93、证全的信息,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商量购买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于当日付清了房款x元,被告也于当日将其位于湛南路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后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认为该房屋出售的价格偏低,便要求原告退房或再给一部分补偿金。故双方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被告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的信息、房地产买卖契约、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契约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按契约内容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以物价上涨要求退房或要求原告再支付一部分补偿金的辩称理由不影响对双方争议合同效力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第三人张某丁述称,其儿子张某丙盗走其购房合同及手续,伪造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章和买卖契约及交款收据,申请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与段某甲恶意串通,将房产过户。现市房产局已经撤销了张某丙及段某甲的房产证,段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中,湛河法院受理段某甲诉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2009)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审原告段某甲辩称,其是在对张某丙房产证进行核实以后才购买的房子,房产局所作出的撤销决定因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丙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房产,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再审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丙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了将要出售位于新华路X路二室一厅门面房一套、面积93、证全的信息,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商量购买事宜,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于当日付清了房款x元,被告也于当日将其位于湛南路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4月9日原审开庭审理时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当庭询问其名下房产证时,其告知因搬家找不到了,并陈述房子是其父母出钱买的,现在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父母想弥补下房子涨价的损失。

另查明,2007年6月,张某丙对涉案房产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9月10日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登记在段某甲的名下,房权证为x号。张某丁得知后,提出了异议。2008年6月27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2008年)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作出对段某甲上述房产证予以注销并作废的处理决定,段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仍在进行中。张某丁于2008年11月12日作为原告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起了与代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张某丁所有。段某甲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现该案亦在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平顶山晚报上刊登的售房信息、房地产买卖契约、汇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段某甲与张某丙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2007年8月21日,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房款及房屋交付均无争议,并于2007年9月10日即时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原告没有诉讼的必要。在原审诉讼中,双方隐瞒了涉案房产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及因产权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双方如有争议,可通过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解决,故本案民事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段某甲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柳湘月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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