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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诉称,平顶山市老年开发油毡原纸厂(以下简称油毡原纸厂)成立于1996年,现改制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12车队,其均隶属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我于1996年8月2日开始向油毡原纸厂装运煤并供应破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我每次送完一批货,其财务部门即向我出具欠料款和装运费票据一份,在几年的装运煤和送货中,油毡原纸厂只支付了部分现款,至今我还有油毡原纸厂欠我货款的票据四张,金额共计x.48元。在多年无数次不断催要中,油毡原纸厂历任领导均表示等到厂里效益好了一定兑现。2001年该厂改制为市汽车运输公司第12车队后,我又多次找到12车队现任主要负责人要求解决,其主要领导人表示不予解决,无奈我又向市汽车运输公司领导多次反映要求解决,公司领导表示只要属实有依据就解决。但时至今日,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装运费、货款共计x.48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天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x.48元我公司早已支付完毕,在收到原告诉状后,经核对油毡原纸厂的财务帐,原告尚欠原纸厂2931.31元。2、原告所诉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原系我公司下属的油毡原纸厂供销业务员,1996年至1997年间,反诉被告陆续从油毡原纸厂拉纸外销,并同时往纸厂供应油毡原材料,具体数量、金额有厂财务帐目为凭,加之反诉被告前期借款,几项相互冲抵后,反诉被告尚欠油毡原纸厂2931.31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邵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6年8月5日平顶山市老年开发油毡原纸厂会计闫秋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邵某某款1400元;2、1997年5月2日,油毡原纸厂厂长郭胜跃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通过对帐,厂欠邵某某运费、布料款9578.62元,并盖有油毡原纸厂的财务专用章;3、油毡原纸厂会计闫秋芝于1997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邵某某交来报销票据x.36元,备注上写明系原煤、装车费、破布。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邵某某交来报销票据x.5元,“备注”上写明系煤、装车费、破布;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原油毡原纸厂厂长郭胜跃、会计闫秋芝在2009年12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截止到2007年一直在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闫秋芝书写,双方如有争议可以查帐;5、在2010年5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证人陈四朝出庭作证,证明他与原告邵某某的妻子系同村,大概在十年前他在河南省西平县开办了油毡厂,曾通过原告介绍在平顶山市老年开发油毡原纸厂买纸,每次他到厂里购货时把货款交给厂长张军民,张厂长再安排人让他去提货,油毡原纸厂的车送货,邵某某儿子也开车送过,运输费由货主负担,货送到西平县后,有时他再将欠厂里的下余一部分货款支付给司机后再卸货,他现已不欠原油毡原纸厂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即四份欠条或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系油毡原纸厂的业务员,其在工作的同时,和儿子孙永辉、内弟陈四朝合伙给油毡原纸厂进破布、废料,并从油毡原纸厂拉纸,原告与油毡原纸厂所有的经济往来,有财务凭证记载,从财务帐本上清楚显示原告尚欠油毡原纸厂2931.31元,对此被告提出反诉。对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应有当事人通知;对郭胜跃陈述任职时间有异议,从91-96年油毡原纸厂厂长应为张军民。对证据5认为陈四朝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理由是:1、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所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厂长不会直接收取货款。

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应收货款明细分类帐及第三组记帐凭证,其中第1、96年2月8日,陈四朝拉纸2.409吨,欠款4468.7元,附有陈四朝所写的收到条及承运人为邵某某的提货单一份;2、1996年6月17日陈四朝拉纸4.406吨,欠款8834.03元,附有陈四朝收条及承运人为邵某某的提货单;3、1996年9月16日,孙永辉还纸款3000元,附有收款收据;4、1996年9月16日,西华油毡厂拉纸,欠款7973.40元,附有1996年11月30日工业发票一份,收货人为陈四朝的提货单一份;5、1997年1月22日,还纸款6000元,该款系经邵某某手交陈四朝购纸款,附有收到陈四朝原纸款6000元的收款收据;6、1997年1月24日西华陈四朝、邵某某拉纸4.46吨,欠款8050.30元,附有收货人为陈四朝的提货单;7、1997年5月2日,经邵某某手交购纸款2050.30元,附有收款存根;8、1997年5月5日,邵某某拉纸5.162吨,每吨1680元,欠款8672.16元,提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为许昌油毡厂,附有雷平建代笔、李某勤在场的收到条;9、明细分类帐显示1997年5月2日邵某某料抵纸款9578.62元;10、明细分类帐显示1999年7月15日料抵款x.36元,帐面上显示下欠金额为4331.31元;11、七张由邵某某给被告提供破布等原材料的入库凭单;12、九张发票、证明、原材料入库凭单等,该书面证据均无原告名字;13、油毡原纸厂厂长张军民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出庭作证,证明其在91-96年任职期间,原告亲戚陈四朝从厂里拉纸,邵某某给厂里送料,货款相互折抵,陈四朝拉走的纸以邵某某的名义结算,陈四朝与邵某某及其儿子孙永辉是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其它应收款(借款),1992年12月30日至1996年11月9日,原告邵某某及其儿子孙永辉共向油毡原纸厂借款13次,其中孙永辉借5次合计3300元,邵某某借8次合计x元,两人共计借款x元。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邵某某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明细分类帐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从帐表上看,右上角写的“西华、陈四朝”和“邵某某”不是一人所写,邵某某的名字明显是后添加上的,该组证据是被告一方所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给我出具1997年5月2日证明时在证明上写的很清楚,是通过对帐欠原告运费、布料9578.62元,所以这些欠条是97年5月2日之前的,我们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所谓“孙永辉”的借条经其本人看后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而以邵某某名义所打的借条,我们只认可盖有“邵某某”私章的,没盖章的我们不予认可。对1999年8月27日的500元借款我们认可(盖有私章)。对第三组证据一部分是被告单位的入库单,是原告给被告提供原材料的入库单,是真实的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三笔已付款项无异议,其它没有原告名字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张军民的证言有异议,其是公报私仇,因其任职期间,反诉被告曾带领工人告发他偷税漏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平顶山市老年开发油毡原纸厂(以下简称油毡原纸厂)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企业,现已不存在。原告邵某某原系油毡原纸厂的职工,其购买南京131货车一辆由其儿子孙永辉驾驶在该厂负责送货,厂里支付运费。原告邵某某向该厂供应破布等原材料,油毡原纸厂所欠原告的运费及原材料款,油毡原纸厂给原告出具有四张欠条,共计x.48元,其中会计闫秋芝书写有三份,1996年8月5日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1400元;1999年7月15日书写两份收款收据,共计收到原告报销票据x.36元;1997年5月2日油毡原纸厂厂长郭胜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通过对帐,欠邵某某运费、布料款9578.62元。以上共计x.48元。

1992年12月30日至1996年11月9日,原告邵某某及其儿子孙永辉共向油毡原纸厂借款13次,共计x元。其中孙永辉借款5次,计款3300元,邵某某借款8次,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欠原告邵某某运费、布料款等x.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陈四朝与油毡原纸厂的业务往来的明细帐,而不能证明系邵某某欠款;其证人油毡原纸厂厂长张军民证明陈四朝与邵某某系合伙关系缺乏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且与陈四朝的证言相矛盾,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某某在油毡原纸厂工作期间,除与厂里发生材料买卖关系外,还购买一辆汽车并由其儿子孙永辉驾驶在厂里送货,邵某某与油毡原纸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邵某某承担。原告邵某某及其儿子所借现金x元有反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孙永辉对其借条不予认可,邵某某对借条上未盖有私章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邵某某及其儿子孙永辉共借反诉原告x元,事实清楚,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从本诉欠款x.48元中抵减,抵减后为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邵某某(反诉被告)运费、原材料款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00元,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负担15元,反诉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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