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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和某某、被告金银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雒军伟、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和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汽车站候车厅门口,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交勘查认定,被告和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给原告治疗,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金银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宝丰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若本案的肇事车辆和某公司有保险关系,受害人索赔数额并不等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和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中兴路南段市长途客运汽车站候车厅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211天,住院期间医院证明术后需护理人员二人,有其亲戚周某华、张衡护理,二人是城镇居民无职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37元,其中被告和某某垫付x元,原告支付x.37元。2009年10月21日经平顶山和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儿子张一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和某某予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金银龙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宝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商业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和某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和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和某某、金银龙出租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和某某以被告金银龙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宝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负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某某、金银龙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x.37元,其中被告和某某垫付x元,原告李某某支付x.3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2110元、被抚养人张一获生活费4241元、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医疗费超出的部分x.37元由被告和某某、金银龙出租车公司共同负担。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和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元,有被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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