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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吴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易楼二层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郝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葳孚公司)、被告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铭、吴某某,被告葳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金专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大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葳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葳孚公司承兑四张商业汇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均为同年1月22日、到期日为同年7月22日。被告葳孚公司则以其所有的6,000吨基础油的仓单作质押,作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担保,质物有效期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葳孚公司、金专公司又签订一份《质押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专公司在对质物进行数量核实后开具仓储单交原告,作为借款质押的权利凭证,并对质押物资进行监管,如被告葳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兑付,由被告金专公司负责在汇票到期后一个月内将质押物变现,清偿被告葳孚公司的上述债务,变现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金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份合同均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四张汇票予以承兑,但到上述汇票被提示付款时,被告葳孚公司帐户仅有人民币700万元,原告被迫垫款人民币1,300万元。嗣后,被告葳孚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8月9日还款人民币94万元、9月5日还款人民币30万元、10月14日还款人民币19万元、10月25日还款人民币4,800元,余款人民币1,056。52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金专公司亦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变现义务和连带责任。原告因催款无着,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编号为x-质《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葳孚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1,056.52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55,042。4元(暂计算至2002年11月22日);3、原告依法享有质押物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专公司对被告葳孚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金专公司对6,000吨质押基础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2、权利质押合同;3、质押管理合同;4、(2002)沪静证经字第377、378、X号公证书;5、被告金专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质押物资仓储单;6、特种转帐借方凭证。

被告葳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一点:被告葳孚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有两笔,共计提供质押的基础油为11,000吨(本案为6,000吨),因被告葳孚公司共计还款1,400余万元,原告曾默许释放了2,700多吨基础油,因此质押基础油的数量应该减少。

被告葳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专公司辩称:1、被告金专公司仅是质押管理人,并非承兑申请人或借款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专公司仅对由于自身管理原因造成的质押物灭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专公司赔偿6,000吨质押物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讼争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告未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的约定;3、讼争质押物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下称经侦总队)以及上海海事法院查封,目前无法对讼争质押物进行管理或变卖。被告金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专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7月1日、7月18日,原告致被告金专公司的函件;2、合肥飞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给被告金专公司的“要约”;3、2002年7月29日、8月8日,被告金专公司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质押物变现委托书的书函;4、由原告起草的关于质押物异地监管的三份补充协议;5、2002年8月15日、9月30日,原告及其律师致被告金专公司的书函;6、经侦总队关于查封讼争基础油的沪公经函(2002)X号函件;7、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反驳称:1、原告从未同意释放2,700余吨质押基础油,被告葳孚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如质押物确发生短缺,责任亦应由被告金专公司承担;2、上海海事法院已解除了对被告葳孚公司财产的查封,被告金专公司的该节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金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认为补充协议上无各方盖章,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提供一份上海海事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经侦总队调查取得了以下三份证据:1、(2002)沪公经四立字第X号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2、沪公经函(2002)X号函;3、沪公经函(2003)X号移送函。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2年1月18日,被告葳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润滑油需要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的四张商业汇票,共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收款人均为吴某葳孚石油化工厂、签发日期均为同年1月22日,到期日均为同年7月22日;乙方同意承兑上述商业汇票,由甲方存入开立在乙方保证金帐户人民币690万元,并不断补充保证金以支付到期票据,如因甲方未足额缴存票款且其在乙方的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乙方垫付票款时,甲方对垫付票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同日,由被告葳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x-质),约定:甲方提供6,000吨基础油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进行担保,质物有效期为一年,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对质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如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甲方应承担防碍清除前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同时又对质权的实现、返还、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其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了两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佐证。

2、2002年1月18日,为使上述质押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原告(甲方)、被告葳孚公司(乙方)又与被告金专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质押管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对乙方的质押物资进行管理,丙方在对质物进行数量核定后开具仓储单交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权利质押的凭证,如在保管过程中,质物发生短缺、丢失等所造成损失,丙方将按质物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该协议又特别约定:丙方向甲方承诺,当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票到期后,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兑付银票款项时,由丙方负责在银票到期后一个月内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变现,向甲方清偿乙方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变现不足清偿部分,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此无异议。该份协议仍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专公司对质物核定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的质押物资仓储单,该仓储单载明:出质单位为被告葳孚公司、品名为基础油、数量为6,000吨、储存仓库为上海石洞口煤气制气有限公司(下称石洞口公司)、开单日期为2002年1月9日。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5佐证。

3、2002年7月22日,被告葳孚公司开具的四张商业汇票被提示付款,因被告葳孚公司帐户内仅有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垫款人民币1,300万元以支付票款。原告对外付款后,被告葳孚公司仅偿还原告上述垫款本金人民币243.48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056。52万元。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4、2002年10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冻结被告葳孚公司银行存款630,654。33美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被告葳孚公司2,792.917吨基础油。同年11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解除了对被告葳孚公司2,792。917吨基础油的保全。此节事实,有被告金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6以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佐证。

5、2002年9月30日,经侦总队对案外人陈积麒涉嫌合同诈骗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葳孚公司储存在石洞口公司的8,169吨基础油作为赃物予以查封。2003年4月18日,经侦总队又以陈积麒不存在虚构事实、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为由,解除了对8,169吨基础油的查封及案件的侦查。此节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讼争《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管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原告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的同时亦已取得质押物资仓储单,因此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在讼争商业汇票到期、被告葳孚公司帐户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按约对外垫付票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讼争票款,被告葳孚公司理应按约承担偿还责任,并应偿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应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现原告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被告葳孚公司主张罚息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截止至2002年10月25日,被告葳孚公司应偿付原告的逾期付款罚息应为人民币221,451。3元。根据讼争《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葳孚公司不履行支付垫付票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葳孚公司提供质押的基础油依法行使质押权。如原告实现质押权后,债权仍未获全部实现,则被告金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葳孚公司追偿。另,被告葳孚公司提出有部分质押基础油已被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金专公司对被告葳孚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6,000吨质押基础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第三项、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偿付票据垫付款人民币1,056。52万元;

二、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偿付自20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1,451.3元以及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786,6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对被告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质押物资仓储单》项下的6,000吨基础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实现质押权后,如债权仍未获全部实现,被告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原告请求被告上海金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葳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6,000吨质押基础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6,770元,共计人民币122,88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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