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资产清理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慧卿,被上诉人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以下简称:“帆布厂清理小组”)负责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亚亚公司前身上海亚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以下简称“帆布厂”)于199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00年4月10日,双方经对帐,帆布厂确认结欠上诉人亚亚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因上诉人向“帆布厂”催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帆布厂清理小组”归还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上海崇明县X乡工业公司在“帆布厂”存续期间无法律依据占用其资产,现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已并入被上诉人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故“城桥镇人民政府”应对“帆布厂清理小组”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农行崇明支行”作为“帆布厂”设立时某验资机构,有验资不实之嫌,故“农行崇明支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审另查明,2000年10月15日,“帆布厂”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明确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同年10月25日,已成立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

原审又查明,2002年5月30日,上海亚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还查明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1、帆布厂由上海崇明县X乡工业公司与上海胶带总厂(现为胶带公司)合资组建,1991年5月,双方订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资组建的帆布厂投资总额为420万元,上海崇明县X乡工业公司投资比例70%,胶带公司投资比例30%等,联营有效期从1991年5月至2000年5月。2000年5月25日,投资双方与帆布厂签订联营终止协议,经投资双方确认:截至2000年4月底,帆布厂净资产为11,731,732.42元;考虑到帆布厂净资产中尚有部分待处理损失,胶带公司将所拥有联营厂30%的股权以286。3万元全额转让与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联营期满后,帆布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整体接受和承担责任等。2、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的前身是上海伟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其组建单位系上海崇明县X乡工业公司;1993年1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2000年3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予以注销。其于2000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明确: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注销前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上海冠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案件的争议焦点,①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占有帆布厂资产的事实;②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为帆布厂验资不实或虚假验资的事实是否存在。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亚亚公司以二组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无法律依据占有帆布厂3万美金,被其占有资产资产应是被上诉人帆布厂清理小组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范围。①1993年7月29日,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崇明县鳌山工业公司向胶带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计叁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以原币归还。利息按有关金融单位规定计算。”②1993年9月28日,崇明县乡人民政府出具给胶带公司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我乡向贵公司借美金3万元,现委托贵公司汇入上海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农行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帐号0306-x。期限从汇出之日起壹年到期由我乡原币归还,请协助。”③1993年10月6日,胶带公司汇人上海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帐户美金3万元。④上诉人亚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胶带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了原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向胶带公司借3万元美金后,因乡政府无力偿还,胶带公司便从帆布厂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向胶带公司借款系两者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审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扣除帆布厂货款也是胶带公司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不当占有帆布厂资产。

第二组,上诉人亚亚公司提供胶带公司原会计傅瑾“关于帆布厂查账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从1993年起提取帆布厂管理费618,708。95元;同时某供从1994年至1998年帆布厂的工商资料年报,该年报中应缴管理费金额与证人傅瑾出具的查账明细相印证。另上诉人亚亚公司需核对联营终止协议中提及的帆布厂1,100多万元净资产的去向,但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称所保管的资料丢失,对此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有未尽管理之责任,该部分资产上诉人亚亚公司推定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占有。

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傅瑾的查账明细是其个人的原始记录,非审计报告,况且证人现为上诉人亚亚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依法收取管理费系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所行使的的职权行为。关于净资产问题,亦由帆布厂的两个投资主体对此进行清理和处置,况且经实际评估帆布厂的净资产仅为396万元也已全部抵给银行。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应在原审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该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从崇明县工业委员会调取了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关于降低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①管理费的提取范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乡镇企业,即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②提取方法亦规定了农村X组织或者农民(以下简称农方)与其他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联营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农方的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等。

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亚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占有帆布厂资产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事实是胶带公司曾应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要求向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出借3万美金,两者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案件来讲,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该3万美金的偿还,是胶带公司通过扣除帆布厂货款的方式得以实现。这种代扣方式是否合法,暂且不论,即使帆布厂同意,亦属胶带公司与帆布厂间形成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侵占帆布厂资产的事实。即使帆布厂因此削弱了偿还能力,亦系其怠于向胶带公司行使权利所致,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无关。其次,上诉人亚亚公司提供的证人所记录的查账明细中反映的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提取管理费的情形,其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占有帆布厂的资产,并要求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交管理费系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依法向帆布厂收取管理费系合法行为,而非占有其资产,彼此之间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并不产生对帆布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再次,上诉人亚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应当说明但无法说明巨额资产的去向,有未尽管理之责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说法,原审法院认为,帆布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被上诉人帆布厂清理小组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原企业债权债务享有处置权,对原企业的资产应付有管理之责。而对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而言,则无此义务。另外,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资料中明确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系独立法人,虽其在2000年5月25日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由其对帆布厂的资产、债权债务整体接受和承担,但其注销后就债权债务等事宜所作的担保承诺单位非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基于上述几点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亚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亚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199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出借的帆布厂验资报告,其中注册资金的来源记录为固定资产(设备)39.9万元;199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出具的帆布厂验资证明中注册资金的组成为流动资产39。9万元。上述证据旨证明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未明确帆布厂注册资金的投资形式,且缺少验资的必备要件。

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的质证意见,农行崇明支行验资是按照帆布厂的委托进行,且帆布厂注册资金已到位。现上诉人亚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表明验资的形态,而非验资不实或虚假验资,故对此农行崇明支行不承担责任。

原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亚亚公司,如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虚假验资或验资不实,则应追加帆布厂的另一投资方胶带公司为原审案件被告,但上诉人亚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加。

鉴于此,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案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必须是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在本案案件中,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为帆布厂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虽在注册资金的投资形态上表述上有瑕疵,但未影响帆布厂在企业存续期间注册资金的增减,客观上亦未削弱帆布厂的清偿能力,故其验资行为并不构成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验资不实,但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亦必须先穷尽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与投资人投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亚亚公司拒绝将帆布厂的出资人胶带公司增列为原审案件被告,故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亚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上诉人亚亚公司与帆布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帆布厂向上诉人亚亚公司出具的对帐单,确认了双方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帆布厂应在对帐后及时某付上诉人亚亚公司的货款,逾期未付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因帆布厂从被吊销后已成立清理小组,故上诉人亚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帆布厂清理小组清偿货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其主张逾期利息之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亚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农行崇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原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的资产范围内清偿上诉人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0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驳回上诉人上海亚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亚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城桥镇人民政府”应对“帆布厂”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桥镇人民政府”向“帆布厂”的投资人“胶带公司”借款3万美元未还,之后“胶带公司”从“帆布厂”的货款中扣除了相应的货款,对此“城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帆布厂”的另一投资方也是清楚的,故“城桥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城桥镇人民政府”将帆布厂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崇明鳌山实业公司,据此“城桥镇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城桥镇人民政府”向“帆布厂”收取管理费合法,该认定过于简单。2、“农行崇明支行”应当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

“城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城桥镇人民政府”未接受和处分“帆布厂”的资产,也未向“帆布厂”借款,且根据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故“城桥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城桥镇人民政府”是向“胶带公司”借款3万美元,并未委托“胶带公司”从“帆布厂”扣除3万美元作为“城桥镇人民政府”的还款。

“农行崇明支行”辩称:“农行崇明支行”对“帆布厂”的验资是属实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对“帆布厂”399,000元注册资本验资不实,但从“帆布厂”解除联营时某在1,000余万元资金的情况看,投资人也已补足了资金。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城桥镇人民政府”接受、处分或实际已转让“帆布厂”资产的充分依据。

本院认为: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城桥镇人民政府”接受、处分或实际已转让“帆布厂”资产的充分依据。故上诉人要求“城桥镇人民政府”对上海胶带总厂鳌山帆布厂资产清理小组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桥镇人民政府”向“胶带公司”借款3万美元的事宜,不能构成“城桥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由此要求“城桥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城桥镇人民政府”向“帆布厂”收取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上诉人据此要求“城桥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不向“帆布厂”的投资人“胶带公司”提起诉讼,而直接要求“农行崇明支行”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秦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